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簡,124,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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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信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且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林丁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一節,業經告訴人林偉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復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調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57號
被 告 廖信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榮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駛至成功路與集成路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且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上開路口處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且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適有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由林丁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案發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林丁明遂人車倒地,林丁明因此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致多發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幹壓迫,致腦幹衰竭而死亡。
嗣廖信榮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丁明之子林偉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信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不熟悉案發地點之路況,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行車,致不慎與被害人林丁明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3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共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案發地點暨車損照片共3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行車,因而與被害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2、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等客觀情形。
3、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1月30日新乙診字第2022048640I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111年12月1日111州相甲字第115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80693號函暨所附之相驗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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