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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6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4、5行「仍於111年10月8日15時至16時」,補充為「仍於111年10月8日16時至19時許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
⒉第6、7行「..(下稱本案汽車)上路」,補充為「..(下稱本案汽車),並搭載其友人許天誠一同上路」。
⒊第8行「..而追撞李雅葳所騎乘..」,補充為「..而推撞在其同行向前方停等紅燈號誌李雅葳所騎乘..」。
⒋第9、10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⒌末2行「嗣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補充為「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34分許,對其實施..」。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交通事故被害人李雅葳警詢筆錄1份」。
⒊補充「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現場蒐證暨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6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有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猶執意駕車並搭載友人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未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自後方推撞前方車輛,肇致交通碰撞事故之實害,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警據報到場進行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旋即與交通事故被害人李雅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63號
被 告 王平河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平河於民國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0年8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10月8日15時至16時,飲用威士忌及臺灣啤酒等物,並於同日2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而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45巷口,因酒後操能力欠佳而追撞李雅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李雅葳受有骨盆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平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汽車之事實。
2 證人許天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案發當日17至18時,確有飲用酒精食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檢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平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鄭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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