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簡,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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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琮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琮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琮琝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往佳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中山路202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子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雅玲,沿中山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至上址,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張子恒亦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莊琮琝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雅玲受有左側上臂、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莊琮琝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本署勘驗報告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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