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簡,97,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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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靜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靜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翁靜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尚未查知肇事人前,自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第6頁、第25頁)附卷可參,其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孫育才達成和解,被害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字卷第71、74),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406號
被 告 翁靜慧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靜慧於民國111年7月22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往俊英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行駛時,須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孫育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英街直行,行經俊英街219巷32之7號與俊英街迴轉道口時,當時翁靜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即逕自靠往車道左側,致孫育才閃避不及,孫育才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翁靜慧之機車車尾,孫育才受有右肩、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翁靜慧於肇事後,明知孫育才因車禍倒地而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孫育才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孫育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翁靜慧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1)證人即員警高鵬鈞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二十六人勤務分配表、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1份 佐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曾親至現場處理,然均未見被告出現於事故現場,且隔日經由三多派出所來電詢問經比對後才知被告身分之事實。
4 曉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肩、右手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1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述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且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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