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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進
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斗 六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按上訴期間係學理上所稱之法定「不變期間」,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任意延長或縮短,亦不因該段期間內存在多數之例假日或休息日,即按其日數予以扣除或因而延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而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上訴期間不因該期間內存在多數之例假日或休息日,即按其日數予以扣除或因而延長,僅於上訴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始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三、查上訴人陳鴻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處拘役伍拾日之刑,而該判決正本於112年1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居所並為上訴人所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之5頁)。
又原判決理由中第五點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等語,有原審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72頁)。
則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20日之合法提出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算至112年1月24日,復因上訴人居住地位於彰化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得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為112年1月28日,惟該日為星期六且適逢112年農曆年假,屬休息日,故應以往後為非休息日之第1日即112年1月30日為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
詎本件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第3號卷第7頁),則上訴人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之上訴,顯已逾上揭之上訴不變期間,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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