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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德
輔 佐 人 羅曉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欽德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王品傑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臺北醫院112年7月17日北醫歷字第1120007166號函」、「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20724032號函」、「大林慈濟醫院112年8月1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1555號函」、「臺大醫院112年11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224號函」、「本院113年2月15日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王品傑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脊髓損傷術後左側肢體無力之傷害,導致告訴人左半身迄今無法久站、右半身亦無法感知溫度高低且無痛覺、左手移動範圍受限,無法搬運重物,縱經相關手術療程亦無法完全恢復,核屬刑法第10條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是否構成過失致重傷犯行,於證據調查取捨上容有違誤,亦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背。
就此,告訴人亦具狀指陳上情,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等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本院函准臺北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及臺大醫院,是否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分別經臺北醫院函覆略稱:「未達重傷害程度」;
亞東紀念醫院函覆略稱:「王品傑於本院110年11月23日接受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切除併前融合固定手術,術後持續左側乏力,後於(慈濟)111年6月再進行頸椎手術,術後於112年6月12日及7月3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檢查,病人呈現步態不穩平衡感不佳,左手指無法完全張開,左下肢會有不自主的肌肉顫抖。
病人術後經一年以上治療,仍持續有左側乏力的狀況,應屬固定症狀,為難以治癒或改善的症狀」;
大林慈濟醫院函覆略以:「目前左下肢殘存反射增強、步態不穩,左上肢萎縮無法精細動作」;
臺大醫院函覆略稱:「依病人過往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樂生療養院、亞東紀念醫院、大林慈濟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本院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與徵象(左上肢肌力減損;
左下肢肌力減損;
以右腳為主要承重腳,行走成跛行步態且耐力減損;
以右腳為主要承重腳,左腳承重需以右手扶牆面或抓握扶手協助施力,方能以一步一階之方式上、下樓梯;
平衡能力減損;
搬運能力與耐力減損;
左手握力與指力減損;
左手精細能力減損),並將其所任職業工作種類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5%至39%。」
等語,此有臺北醫院112年7月17日北醫歷字第1120007166號函、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20724032號函、大林慈濟醫院112年8月15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1555號函、臺大醫院112年11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224號函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81、93頁),是本院合議庭經循據上開各該院醫院覆稱,綜合判斷認為告訴人未達重傷害程度,其左上肢及左下肢勞動力雖減損而難以治癒或改善,對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然約略尚有六成勞動力,未有功能喪失之情況,實難謂有嚴重減損情形。
至檢察官認屬刑法第10條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惟告訴人所受傷害涉及四肢部位,且已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款之要件,自不得再援引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54年上字第460號判決意見參照)。
是原審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普通傷害,尚與卷內事證相符。
則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調解條件,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佑瑜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王欽德應給付王品傑新臺幣(下同)肆佰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以前先行給付貳佰萬元,餘款貳佰參拾萬元應於113年3月25日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如王欽德未遵期履行前述之給付,除前述之金額外,王欽德應再給付王品傑懲罰性違約金肆佰貳拾萬元。
上開款項應匯入王品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品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告訴人後方騎士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欽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王品傑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車禍後罹患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失智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1、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合本案情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等情,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30號
被 告 王欽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德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中間車道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北街、中興南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南街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兩段左轉標誌規定即左轉中興南街,適王品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王欽德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王品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三四節滑脫併椎間盤突出及脊髓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右側上頜骨骨折、臉擦傷及上嘴唇撕裂傷三公分、雙手、手腕、雙膝擦傷、挫傷及脊髓損傷術後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王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欽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未兩段式左轉,致與告訴人王品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上開交通事故經鑑定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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