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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40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宗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自強路1段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自強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突然左轉,適有陳冠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台北橋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見狀後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詎王明宗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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