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訴,24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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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成法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9日17時29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往同市區板南路方向前進,行經同市區連勝街與同市區連城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該路口對向車道,適張蓮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連勝街往同市區連城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蓮英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臀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詎蘇成法明知上開交通事故致張蓮英受傷,復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張蓮英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蓮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0頁、偵緝卷第43-45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蓮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14、79頁)。

(三)職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23-27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47-60、63、67-72頁)。

(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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