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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桂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75號、112年度偵字第2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朝桂與告訴人李月蓉為姊弟,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林慶隆為李月蓉之男友,雙方因家產問題發生糾紛,被告李朝桂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李朝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路口,以腳踏車輪子撞擊告訴人李月蓉腳部,致告訴人李月蓉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李朝桂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19時許,在其與告訴人李月蓉共有、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以不詳之方式將告訴人李月蓉裝設於上址牆上之監視器電源線扯落,致令該監視器掉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月蓉。
㈢、被告李朝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門前,持老虎鉗攻擊告訴人林慶隆,告訴人林慶隆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朝桂上開所為,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李月蓉、林慶隆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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