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易,288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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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45、5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錫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31巷5弄內,見張峰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取,即利用插於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

嗣張峰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1年11月27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張峰嘉)後進行採證,採自該機車龍頭下方掛勾安全帽上之指紋經比對與邱錫湖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2月4日5時48分許,騎乘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16號判決有罪在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店內詹佳倫所有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後,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5,5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詹佳倫接獲客戶通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3月3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金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8萬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取,即利用插於電門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

嗣林金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12年3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林金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峰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詹佳倫及林金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錫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錫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峰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20000170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2000017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078894號鑑驗書)1份、尋獲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9139號偵查卷第8至26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佳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7023號偵查卷第11至12、14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7023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件竊盜犯行發生之時間應係112年3月3日2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4日10時許,應予更正。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須撫養同居人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5,5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亦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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