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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小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小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伍公克,含包裝袋計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更正為「嗣於翌(22)日凌晨3時50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范小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一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素行不佳,復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不思悔改,意志力薄弱,其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需扶養2名長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扣案被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42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計2只,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
被 告 范小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小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74公克,驗餘淨重0.09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92公克,驗餘淨重0.464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閾值292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范小萍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至於檢驗報告中雖呈鴉片類陰性反應,然被告尿液中仍驗出嗎啡之殘留數值,仍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可檢出之藥物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肝腎功能、喝水多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後之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而該確認報告之結果判定鴉片類為陰性反應,係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
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可考。
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雖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惟嗎啡濃度292ng/mL,濃度超過該機構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值(嗎啡為4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本件扣得海洛因1包,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應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4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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