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易,380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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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58、6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文清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明知己身無資力,亦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侯文清與洪睿廷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冒名為台北科技大學董事長「王光仁」向洪睿廷搭訕佯稱:其車輛遭拖吊,學校實驗用的器具及其錢包、手機均在車上,需借用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儘速領回車輛,稍晚即會以匯款方式返還借款云云,致洪睿廷陷於錯誤,誤信侯文清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與意願,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統一超商新埔站門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3千元後交與侯文清,侯文清並於留下「王光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假資料之紙條與洪睿廷後離去。

嗣洪睿廷致電台北科技大學詢問後得知該校並無該名董事,隨後撥打侯文清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無法接通,且其亦遲未收到還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侯文清與徐弘宥素不相識,於112年3月12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醒吾店前,冒名為醒吾科技大學校董向徐弘宥搭訕佯稱:其車輛遭拖吊,需借用現金5千元購票搭乘高鐵返回高雄拿取行照以取回車輛,當晚學校宿舍門禁前即會聯絡返還借款云云,致徐弘宥陷於錯誤,誤信侯文清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與意願,而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5千元後交與侯文清,侯文清旋即離去。

嗣徐弘宥返校後詢問該校校安中心得知該校並無該名董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睿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徐弘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侯文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睿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8123號偵查卷第33至47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弘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4080號偵查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濫用大學生之善意,恣意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衡酌其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弘宥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徐弘宥1萬1千元,並已實際賠償2千元(其餘款項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錢數額,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冷盤師傅工作、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詐得之款項3千元、5千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徐弘宥2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屬經返還予告訴人徐弘宥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3千元(被告雖與告訴人徐弘宥以1萬1千元成立調解,惟目前僅履行2千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睿廷、徐弘宥,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洪睿廷、徐弘宥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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