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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19、1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其個人投資失敗及向地下錢莊、當舖之借款本金與利息累積,導致其資金周轉不靈而急需金錢挹注,明知自身並無將透過網路販售商品所收取之價款用於購買美商蘋果公司各項產品以交付買家之真意,反係欲挪用該收取之價款於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或續行高風險投資、投注運動彩券以圖翻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ny」聯繫少年周○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年齡),向周○佑佯稱:可以優惠價格即新臺幣(下同)45,000元,出售9組全新AIRPODS(第1代)云云,丙○○並提供不知情之彭郁喬(起訴誤載為「彭喬恩」,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郁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歐金恩(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5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金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周○佑轉帳,致周○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8日21時20分、21時49分許,轉帳30,000元、1,000元至彭郁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日21時38分許,轉帳14,000元至歐金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轉入彭郁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即遭充為丙○○向彭郁喬所受僱彩券行下注運動彩券之賭金,丙○○並於111年5月12日11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益彰門市,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轉入歐金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
嗣周○佑於轉帳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111年5月2日12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ny」聯繫甲○○,向甲○○佯稱:今天下午有要去拿iPhone手機的貨源,今天付款,明天就可以拿,共有粉紅色128G、白色128G兩款,各有總數100臺,第一波認購僅限粉紅色,每人僅可認購最多20臺,每臺20,0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轉帳後可隨即取貨,而向其訂購15臺,並於111年5月2日13時49分、13時51分、14時15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丙○○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玉山銀行帳戶;
此帳號為丙○○繳納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之虛擬帳號),丙○○並屢以商品照片傳送與甲○○,藉此偽示其確實有手機貨源,加深甲○○之誤信並拖延交貨。
嗣丙○○未依約交付商品,經甲○○多方催索未果,甲○○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佑、證人彭郁喬、歐金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周○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213號函附之彭郁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879號函附之歐金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45號偵查卷第8、31至51、90至93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7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1529號函附之丙○○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6593號函附之丙○○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6234號偵查卷第31至37、61、65、67、176至185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619號偵查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為僥倖得財,恣意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周○佑、甲○○損失,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電工程師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之款項45,000元;
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之款項30萬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固曾於111年5月9日交付2組AIRPODS與告訴人周○佑,惟告訴人周○佑於偵查中已清楚證述該2組AIRPODS並非111年5月8日訂購的,而是之前訂購的等語,是被告所交付之該2組AIRPODS尚難認與本案有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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