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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20號、第68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辰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有關被告前案紀錄部分,另更正補充「李嘉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入監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25日縮刑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
⒉事實一㈠部分,第1行「於112年1月7日3時48分許」補充為「於112年1月7日3時48分至55分間之某時許」;
末2行「手機支架1支」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990元)」。
⒊事實一㈡部分,第1行「於112年2月6日15時44分許」補充為「於112年2月6日15時44分至58分間之某時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頭前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是。
查被告為本案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見告訴人公寓大門未閉合,即循樓梯至3樓,自告訴人屋外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後,由窗戶攀爬進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部分,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攀爬翻越窗戶乙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記載),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犯「阿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分別係以一個加重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住宅內共同生活之告訴人李庭淵、許淑慧、許淑芬及許書維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起訴書暨本院更正如上之前科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非鉅,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三溫暖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所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1「遭竊財物」欄(以下「本案附表」略)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李嘉辰與共犯阿杜2人所竊得如編號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自屬上開2人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財物 主文 1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手機支架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約990元) 李嘉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暨附表 ①香奈兒手錶1支 ②鑽戒1只 ③現金3,500元 ④金戒指2只 ⑤收藏紀念紙鈔 ⑥銀手環2只 ⑦現金2萬6,800元 ⑧Galaxy Tab A8平板電腦1台 ⑨婚戒4只 ⑩現金9,000元 【上列編號①~③為被害人許淑慧所有,價值共計2萬9,500元;
④~⑧為被害人許淑芬所有,價值共計7萬6,300元;
⑨~⑩為被害人許書維所有,價值共計19萬9,000元】 李嘉辰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左列「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共犯阿杜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68544號
被 告 李嘉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5日入監執行,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10年9月25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月7日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賢能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支,得手後即 騎車離去。
(二)於112年2月6日15時44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杜」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李庭淵 、許淑慧、許淑芬、許書維位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住處,見上址住處之窗戶未上鎖,即爬窗進入上址住
處,並竊取上址住處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與「阿
杜」駕車離去。嗣李庭淵返回上址住處,發現住處遭侵入
竊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庭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阿杜」駕車至告訴人李庭淵住家,並爬窗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庭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許,發現其住家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住家大門門鎖未有被破壞之痕跡之事實。
3 被害人李賢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1月6日將手機支架置於NTN-76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翌(7)日14時許始發現手機支架不見之事實。
4 112年2月6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案發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與一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5 112年1月7日之監視器畫面暨被害人之手機支架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並徒手竊取被害人手機支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支架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經被告丟掉、變賣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所有人 價值(新臺幣) 1 香奈兒手錶1支 許淑慧 1萬元 2 鑽戒1只 許淑慧 1萬6,000元 3 現金 許淑慧 3,500元 共計 2萬9,500元 4 金戒指2只 許淑芬 7,500元 5 收藏紀念紙鈔 許淑芬 5,000元 6 銀手環2只 許淑芬 7,000元 7 現金 許淑芬 2萬800元、6,000元 8 Galaxy Tab A8平板電腦1台 許淑芬 3萬元 共計 7萬6,300元 9 婚戒4只 許書維 19萬 10 現金 許書維 9,000元 共計 19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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