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德星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雜物參箱、衣物肆袋,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德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37分至23時25分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海軍退員宿舍祥和山莊(內有建物4棟),翻越圍牆入內,於各建物內及周邊,收集雜物3箱、衣物4袋,竊盜各該物品得手,旋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德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林柏伶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1頁至第63頁)。
㈡證人金閩峰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2頁至第63頁)。
㈢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
㈣現場照片11張(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於112年6月17日21時37分至23時25分間,於海軍退員宿舍祥和山莊內,先後竊取雜物3箱、衣物4袋,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
其正值壯年,竟不努力工作賺錢,再犯本案,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未賠償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為雜物3箱、衣物4袋,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8頁至第79頁)。
該雜物3箱、衣物4袋,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