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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48、3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起訴書誤載為樹林區)金門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1月6日18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6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5月6日16時35分許,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22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關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起訴書雖認係「於112年5月6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述:施用時間忘記了,施用地點在金門街的朋友家,也是將一、二級毒品混合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是一起施用不是分開施用等語,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輔以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如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40、55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1月5日某時、於112年5月6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前有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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