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易,409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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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源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源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潘源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源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消費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公然辱罵並毆打告訴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及名譽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罹患精神疾病、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18號
被 告 潘源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源驊與廖燈興(另為不起訴處分)互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HONDA車廠內,因消費糾紛而發生爭執,潘源驊竟於上揭時地,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龜孫子」、「白目」等語辱罵廖燈興,足以貶損廖燈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拍擊廖燈興之頭部,接續推壓廖燈興之頭部以撞擊牆面,致廖燈興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廖燈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源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廖燈興發生衝突,並有毆打證人廖燈興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燈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龜孫子」、「白目」等語辱罵證人廖燈興,復徒手拍擊證人廖燈興之頭部,接續推壓證人廖燈興之頭部以撞擊牆面之事實。
3 證人林志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廖燈興發生爭執,被告口出惡言,並有作勢攻擊證人廖燈興之舉等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暨截圖 證明: ㈠案發現場有其他人員及車輛來往,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擊證人廖燈興之頭部,接續推壓證人廖燈興之頭部以撞擊牆面等事實。
5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1年12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廖燈興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接續辱罵證人廖燈興「幹你娘」、「龜孫子」、「白目」等語,以及拍擊證人廖燈興之頭部,接續推壓證人廖燈興之頭部以撞擊牆面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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