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易,418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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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45號、第49915號、第53387號、第713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2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欄「林水源」更正為「林永源」。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時間及地點欄「8時42分」更正為「1時24分」。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時間及地點欄「13時2分」更正為「2時45分」。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時間及地點欄「20時40分」更正為「20時37分」。

㈤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黃乙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乙乘於偵查中之供述」。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乙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竊時所攜帶、持用之電纜剪刀、剪線鉗、刀片、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活動扳手、敲擊起子等工具,均係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分別著手於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馮健倫、楊東鴻、莊祐銘、羅健瑋、陳德輝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楊東鴻,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纜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2、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9915號卷第6、51頁、112年度偵字第72163號卷第6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電纜線4捆;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電纜線4捆;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竊得之電纜線30公尺;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工具1袋、電纜線5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東鴻、莊祐銘、羅健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電纜線2捆(共33根),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東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49915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乙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乙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乙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剪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乙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乙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壹袋、電纜線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黃乙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束帶壹捆、測電筆壹個、電纜剪壹支、剪線鉗壹支、刀片貳片、扳手捌個、十字起子參個、一字起子貳個、活動扳手壹個、不明工具參個、敲擊起子壹個均沒收。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915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71353號
被 告 黃乙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
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馮健倫及楊東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莊祐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羅健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40345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乙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進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地,於著手物色財物而欲行竊之際,遭警衛發現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馮健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馮健倫所管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地,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發現被告進入而欲行竊,且遺留手機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手機、前述手機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進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地,於著手物色財物而欲行竊之際,遭警衛發現而未遂,且於離去時遺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手機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49915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東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東鴻所管領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工地,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遭竊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證人林吳佳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二度持電纜線變賣換現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纜線及電纜剪、前述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財物之事實。
㈢112年度偵字第53387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祐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莊祐銘所管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工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遭竊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㈣112年度偵字第71353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洪詩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羅健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羅健瑋所管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工地,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遭竊附表一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竊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附表一編號4、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固已著手物色財物惟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電纜剪,係被告為本案剪除電纜線所用之工具,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竊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纜線,固被告所竊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東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HTC,則均係供被告日常所用,固屬本案證物,惟非其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財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馮健倫 (提告) 112年1月20日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金城路2段61巷口之「聯邦工地」 於左列時間,經由左列工地旁之人行道,進入由馮健倫所管領之工地內,且著手物色其內財物之際,遭警衛林水源發現而未遂。
又黃乙乘於逃離之際,遺留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警扣案後循線查知上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0345號 2 楊東鴻 (提告) 112年6月23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工地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底停放後,步行進入由楊東鴻所管領之左列工地內,使用現場取得,且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纜線剪刀,以每根50公分之長度裁剪電纜線後,將15至16根電纜線打包為1捆,竊取約4捆電纜線,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得手之電纜線離去,並將前述電纜出售與不知情之林吳佳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9915號 3 112年6月24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工地 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底停放後,步行進入由楊東鴻所管領之左列工地內,持自備且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纜線剪刀,以每根50公分之長度裁剪電纜線後,將15至16根電纜線打包為1捆,竊取約6捆電纜線,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得手之電纜線離去,並將前述電纜出售與不知情之林吳佳靜。
經警循線查獲後,扣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
4 莊祐銘 (提告) 112年7月2日4時1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知五路與新知十路交岔路口之「新莊日泰國際廠辦興建大樓工地」 於左列時間,進入由莊祐銘所管領之左列工地內,且徒手竊取其內電纜線(長約30公尺,價值1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3387號 5 羅健瑋 (提告) 112年2月3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地 於左列時間,騎乘不知情之洪詩婷(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上開機車,前往由羅健瑋所管領之左列工地內,徒手竊取其內電纜線5捆及工具1袋(價值共2萬元),得手後旋及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71353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HTC手機(白色) 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2 電纜線(33根) 2 捆 3 電纜剪刀 1 把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63號
被 告 黃乙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0345、49915、53387及71353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乙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時3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線鉗、刀片、扳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活動扳手及敲擊起子等工具,前往由警衛陳德輝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工地(下稱上址工地),著手搜尋其內財物及電纜之際,遭陳德輝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盤查後,黃乙乘向到場員警佯稱入內上廁所,隨即逃逸而未得手。
嗣經警方於現場扣得黃乙乘所遺留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乙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述時間,攜帶附表所示之工具,前往上址工地著手竊取電纜,惟遭警衛發現報警,始未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德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址工地於前述時間,遭被告入侵其內,並遺留附表各編號所示竊取電纜線工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攜帶附表所示之工具,前往上址工地,並將前述工具遺留現場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到場警員隨身錄像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工具照片共21張 被告於前述時間,攜帶附表所示之工具,前往上址工地著手竊取電纜,惟遭警衛發現報警,始未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及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業已著手物色財物惟終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附表各編號1至5、7、8、10至12、14所示工具,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為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佐以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陳德輝指訴情節,本案現場僅為尚在建築中之工地,衡情其狀態並非供他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亦非該等附連圍繞之土地,被告縱有未經同意而入侵其內,應不致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或隱私,自與侵入住宅之要件有別。
惟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性,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另案亦以相同方式前往工地竊取電纜,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45、49915、53387及713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束帶 1 捆 2 測電筆 1 個 3 電纜剪 1 支 4 剪線鉗 1 支 5 刀片 2 片 6 防蚊液 1 罐 7 扳手 8 個 8 十字起子 3 個 9 膠帶 1 個 10 一字起子 2 個 11 活動扳手 1 個 12 不明工具 3 個 13 工具袋 5 袋 14 敲擊起子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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