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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24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為「先後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語瞳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⒉是核被告王語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私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民眾及社會交易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另參酌被告於前述犯罪時間前即已因詐欺案件於110年3月2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歷此司法偵審程序竟未心生警惕,復持續以相類似詐欺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之物或利益,而迭經法院刑事判決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相當於5,24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附11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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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47號
被 告 王語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瞳明知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3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Tung Yu」傳訊陳奕安,佯稱:有避震器可出售云云,致陳奕安陷於錯誤,依王語瞳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存入王語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存款收據拍照上傳予王語瞳;
另王語瞳明知無清償能力,竟向陳奕安佯稱可退款云云,致陳奕安陷於錯誤,依王語瞳提供之星城Online暱稱「板橋爆王8888」帳號及密碼登入後,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電信公司小額支付方式及Apple網路商店消費購買5,24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
嗣陳奕安未如期收到商品及儲值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奕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語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詐騙告訴人並獲得上開款項及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安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板橋爆王8888」會員申請資料、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0000il.com」會員基本資料、告訴人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現金存款單據、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消費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確遭被告詐騙因而付款及儲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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