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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振堯(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判決在案,嗣經本院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陳稱之實際住居所地址即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3號房等處送達判決,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同於113年1月18日分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無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合法送達日即113年1月18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分別為4日(宜蘭縣)、2日(新北市板橋區)後,縱以送達其戶籍地計算,被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21日(星期三)向本院提出上訴,而被告遲至同年3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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