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簡,122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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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94、61661、63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日藥本舖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意晴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全日營養優和DHA魚油軟膠囊l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5月13日18時17分許,再次前往上址日藥本舖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意晴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大正胃腸藥錠100錠l盒(價值32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㈢於112年5月25日19時14分許,再次前往上址日藥本舖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意晴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日方克胃精錠180錠1盒(價值90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㈣於112年5月26日16時1分許,再次前往上址日藥本舖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意晴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若元益生菌錠200錠l盒(價值79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㈤於112年5月29日17時21分許,再次前往上址日藥本舖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意晴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日方活力康糖衣錠150錠l盒、諾德清體素液態軟膠囊30粒1盒(價值共2,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㈥於112年6月11日21時8分許,再次前往上址日藥本舖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意晴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日方克胃精錠180錠l盒(價值90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㈦於112年6月25日19時57分許,再次前往上址日藥本舖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蘇意晴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日方藥研維他補糖衣錠90粒l盒(價值1,200元)得手,旋即離去。

案經蘇意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意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委託書上所列失竊清單3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4張(見112年度偵字第60094號偵查卷第13至20頁、112年度偵字第63344號偵查卷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起訴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等情,然僅敘明: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一再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全日營養優和DHA魚油軟膠囊l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大正胃腸藥錠100錠l盒、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日方克胃精錠180錠1盒、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若元益生菌錠200錠l盒、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日方活力康糖衣錠150錠l盒、諾德清體素液態軟膠囊30粒1盒、犯罪事實一㈥竊得之日方克胃精錠180錠l盒、犯罪事實一㈦竊得之日方藥研維他補糖衣錠90粒l盒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雖與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惟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日營養優和DHA魚油軟膠囊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正胃腸藥錠100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方克胃精錠180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元益生菌錠200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方活力康糖衣錠150錠壹盒、諾德清體素液態軟膠囊30粒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張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方克胃精錠180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張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方藥研維他補糖衣錠90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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