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簡,123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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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0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璿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及手機(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S22+)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淳澐」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事實一、㈠第11行「門號0000000000號」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

⒉事實一、㈡部分:①第1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

②第3行贅載「健保卡」應予刪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告訴人陳欽賢提供與被告間對話內容截圖及被告LINE個人頭貼、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遠傳電信公司112年7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2047號函文」。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淳澐」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後,冒用「陳淳澐」之身分,出示前揭文件,並將該員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提供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等公司店員核對,而分別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手機,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無訛。

⒉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2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2罪,詐得行動電話電信服務利益部分)。

①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事前取得「陳淳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並冒用「陳淳澐」名義辦理申請手機新門號0000000000號及補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被告因而獲有前揭門號使用之不法利益等事實,足認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名,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應予補充論罪法條。

②被告於本案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欄所載文件上偽造「陳淳澐」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等承辦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⒈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部分:①被告於同日偽造如本案附表編號2之「偽造之文書內容」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②被告就上開行為,同時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⒉被告先後所為侵占、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趁告訴人陳欽賢因故暫離外出之便,將告訴人放置在其車上之平板電腦佔為己用,又未得告訴人陳淳澐之同意,擅自利用該員之個人資料,並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及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已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詐得之財物,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本案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淳澐」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

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相關文件,皆因行使分別交付予台灣大哥大、遠傳等電信公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前開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⒈查被告於起訴書事實㈠、㈡分別侵占之平板電腦1台及詐得手機(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S22+)1具,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部分,共詐得SIM卡2張,未據扣案,惟考量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經濟上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門市 申辦門號(申辦業務類別) 詐得財物、不法利益 偽造之文書內容 備註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署押 1 遠傳電信板橋府中直營門市 0000000000 (換卡-瑕疵卡為由) 門號SIM卡1張 服務異動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 ‧「陳淳澐」署押1枚 偵卷第106頁 2 臺灣大哥大板橋南雅門市 0000000000 (新設電信門號申請) ①門號SIM卡1張 ②Samsung GalaxyS22+手機1具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 ‧「陳淳澐」署押1枚 偵卷第127頁背面 富邦產險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位 ‧「陳淳澐」署押1枚 偵卷第130頁 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之本人欄位 ‧「陳淳澐」署押1枚 偵卷第130頁後未編頁面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08號
被 告 劉定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劉定璿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時,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聯繫經營通訊行之陳欽賢,向陳欽賢自稱為「陳淳澐」,與陳欽賢相約於111年4月16日、由陳欽賢帶同劉定璿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附近之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辦理手機門號相關事宜。
於111年4月16日,劉定璿駕駛向他人借用之HONDA牌白色車輛,搭載陳欽賢、劉定璿女友楊雅凌至新北市南雅南路後,劉定璿先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板橋府中直營門市辦理補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事宜(涉及詐欺、偽造文書部分,詳如犯罪事實一、㈡),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板橋南雅門市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事務(涉及詐欺、偽造文書部分,詳如犯罪事實一、㈡),並將車輛停在路邊,陳欽賢見劉定璿仍在辦理手續,因而下車至旁邊統一超商購買飲料,同時將其所有之IPAD AIR平板電腦留在劉定璿車上,出來後發現劉定璿車輛已經駛離,劉定璿發現陳欽賢之平板電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陳欽賢之平板電腦侵占入己。
經陳欽賢聯繫劉定璿,劉定璿以門號「0000000000」回覆陳欽賢「你不要緊張」、「我半小時內將手幾給您環到手中」等語後,即再無下文,再未歸還前開平板電腦,陳欽賢因而報警處理。
㈡劉定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淳澐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在未經陳淳澐同意之情形下,至前開遠傳板橋府中直營門市、台灣大哥大板橋南雅門市,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陳淳澐」之名,並將該等文件交付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行使之,使該等人員誤信劉定璿即為陳淳澐,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劉定璿,並繼續提供或開通相關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淳澐及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欽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陳淳澐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定璿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被告坦認曾持「小陳」交付之證件,至新北市○○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欽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被告前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陳欽賢聯繫,於111年4月16日,被告持「陳淳澐」證件至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附近辦理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手續事宜,證人陳欽賢當時將平板電腦留在被告車輛上,被告未將該平板電腦歸還即駕車離去。
證人陳欽賢先傳送簡訊至被告當時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00」聯繫歸還平板事宜,被告以該門號回覆「你不要緊張」、「我半小時內將手幾給您還到手中」等訊息,之後並未歸還平板電腦與證人陳欽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淳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 ⑴證人陳淳澐不認識被告,未曾委託他人辦理門號之事實。
⑵證人陳淳澐於111年4月10日至111年5月24日在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發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不能使用,因而申請辦理補卡之事實。
4 遠傳電信公司112年6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0497號函文所附108年12月3日、109年12月8日、110年6月7日、111年4月16日、111年6月7日等申請文件 ⑴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並持之行使,因此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淳澐後於111年6月7日,以「遺失或被竊」之事由,至遠傳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換卡事宜。
⑶111年4月16日申請文件「陳淳澐」之簽名顯與其他文件簽名不同之事實。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法大字第112086711號函文所附111年4月16日申請文件 被告於111年4月16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並持之行使,因此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之事實。
6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6月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311號函文及附件 經派警查訪,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住戶並不認識「陳淳澐」之事實。
7 111年8月17日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時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陳淳澐」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1、2所示申請文件,各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簽發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前開所犯1次侵占罪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本案如附表所示申請文件上偽簽「陳淳澐」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被告偽造「陳淳澐」署押之文書 被告因此獲得之物品 1 遠傳電信 服務異動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中,簽署「陳淳澐」之姓名,表示以「瑕疵卡」為由,向遠傳電信申辦原由陳淳澐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換卡事宜。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台灣大哥大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簽名欄位中,簽署「陳淳澐」;
富邦產險富邦產物行動裝置綜合保險(分期交付)(TW)要保書要保人簽章欄位中,簽署「陳淳澐」;
台信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聲明書本人欄位中,簽署「陳淳澐」,以該等文件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 Galaxy S22+ 5G S9060_8GB/128GB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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