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簡,22,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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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智忠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受僱於李建源所經營之「駒點車體美研工坊」之員工,負責為客戶清洗車輛及收取營業款項等業務,其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收取之款項,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足堪認定。

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客人所交付之現金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112年1月4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22153號偵查卷第5頁)、所侵占款項之金額、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3,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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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葉智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智忠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任職於李建源(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駒點車體美研工坊」,負責為客戶清洗車輛及收取營業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葉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22日21時許,在上址汽車美容工坊,趁收取營業款項之便,將該商號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嗣經李建源發現款項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智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葉智忠於上開時間,任職於告訴人李建源經營之「駒點車體美研工坊」,負責為客戶清洗車輛及收取營業款項;
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21時許,在上址商號內,趁收取營業款項之便,將該商號營業所得3,0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駒點車體美研工坊」,負責為客戶清洗車輛及收取營業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21時許,在上址汽車工坊內,趁收取營業款項之便,將該商號營業所得3,000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錄音檔暨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設立登記函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任職於告訴人經營之「駒點車體美研工坊」,負責為客戶清洗車輛及收取營業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21時許,在上址汽車工坊內,趁收取營業款項之便,將該商號營業所得3,000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之營業款項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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