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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江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江騰與黃俊維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王江騰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向黃俊維索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推倒黃俊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車右邊車身車殼、右側拉桿及右後照鏡刮傷而喪失美觀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俊維。
二、證據:㈠被告王江騰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黃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告訴人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恣意損壞告訴人使用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考,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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