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簡,9,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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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石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9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石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因己一時飢餓而恣意為搶奪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自陳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在新莊仁濟醫院住院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能慎言慎行,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搶得之米漿1瓶雖經扣案,並經被害人簡鴻吉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17頁),惟該瓶米漿已遭被告飲用部分,此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並有贓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是該瓶米漿即便經領回,自已無法再行出售,故縱該瓶米漿業經領回,且僅經被告食用部分,但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為一整瓶米漿,當堪認定。

然該整瓶米漿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58元,且被告係在肚子餓之狀況下,才拿取該瓶米漿飲用,另據被告陳明在卷,於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認若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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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95號
被 告 林金石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石於民國111年7月2日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超市昌隆店,拿取貨架上統一糙米漿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8元),並放置於櫃臺欲結帳,惟林金石因故與該店副店長簡鴻吉爭吵,簡鴻吉遂向林金石稱不願出售該米漿,並請林金石至店外與其談話,嗣簡鴻吉返回店內,林金石復進入該店,乘另名店員為他人結帳而手握零錢、不及抗拒之際,搶奪櫃臺上之上開米漿1瓶,隨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金石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統一米漿1瓶後隨即離去,惟辯稱:我是因為生氣才拿走云云。
然查,被告未付款即伸手拿取家樂福超市昌隆店櫃臺上米漿1瓶,是時店員手持零錢,見狀欲握住該瓶米漿,惟仍遭被告搶走等情,業據證人簡鴻吉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在卷可考。
再者,警方到場處理並查扣上開米漿時,該米漿已遭被告飲用部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米漿照片附卷足憑。
從而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報告意旨認係竊盜,應屬誤會。
又被告已飲用之豆漿,為其犯罪所得,且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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