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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沒收部分,應補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項,有漏載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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