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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178號、第606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次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
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姑不論同一判決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者,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祐陞(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在案,嗣經本院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陳稱之實際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道00○0號10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送達判決,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遂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延平派出所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無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最先合法送達日即113月2月5日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後,被告至遲應於113年3月8日(星期五)向本院提出上訴,而被告遲至同年4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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