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訴,657,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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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工具球棒參支,均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龍、李建銘(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張貿翔(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等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14時57分許,由劉家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建銘、張貿翔及「小胖」,其他人等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三峽交流道時,因與林昆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行駛至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大智路口時,劉家龍、李建銘與張貿翔、「小胖」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妨害秩序、毀損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先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林昆蔚車輛前方阻擋其行駛,再由劉家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排阻擋,妨害林昆蔚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復由張貿翔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李建銘及「小胖」亦接續下車,3人分別自車內取出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揮擊林昆蔚之車輛,導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及3支後照鏡等物遭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昆蔚,另破碎玻璃亦割傷林昆蔚之左手臂,使林昆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林昆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家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㈠被告劉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37頁至第14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銘之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貿翔於警詢證詞(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

㈣告訴人林昆蔚於警詢及偵查證詞(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檔案光碟(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及偵卷證物袋內)。

㈥車輛毀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BQD-898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查本件被告劉家龍,與李建銘、張貿翔及「小胖」共同駕車阻擋,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又持球棒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街道上,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路過之民眾恐慌不安,且被告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

又同案被告李建銘所持之「球棒」雖未據扣案,然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者,當知球棒為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之物,若持以攻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劉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李建銘、張貿翔及「小胖」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被告犯案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率為本件強制行為,並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心生畏懼,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法益侵害或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本案犯罪工具球棒3支(見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同案被告李建銘於偵訊筆錄證稱,是從被告劉家龍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RH-3613號自小客車內取得,都是劉家龍的(見偵查卷第129頁)。

被告劉家龍亦於偵訊筆錄坦承,3支球棒都是伊的(見偵卷第139頁)。

此3支球棒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支(見偵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為被告劉家龍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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