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金訴,1202,202407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1626、1818號、112年度偵字第196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2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12年10月31日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倘被告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20日即112年11月20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

惟上訴人即被告卻遲至113年6月4日上午9時3分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有其提出之上訴書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章可憑,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