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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56號、第435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家豪、顏瑋伯(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更可能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凱」之成年人共犯詐欺、洗錢等行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由顏瑋伯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凱凱」使用。
嗣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李家豪旋依「凱凱」之指示,於112年4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某處,向顏瑋伯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返回大智街將款項交予「凱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瑋、黃怡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家豪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顏瑋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告訴人許哲瑋、黃怡菱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本案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所提匯款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證明,被告出於自由意願之自白,核與上揭證據相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後,復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收取贓款。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顏瑋伯外,尚包含「凱凱」及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核屬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凱凱」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其中提領現金部分再交由「凱凱」收受,復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無法掌握,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名: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而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有漏載,又僅論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與其所載事實顯然不符,則又屬誤引法條,此等事實既均已詳載於起訴事實中,有關法條即有漏誤,本為已經起訴事實,且經本院當庭更正及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判筆錄),已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
另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之事實同一,既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特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凱凱」指示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復將提領現金部分交由「凱凱」收受,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取,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雖均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之情形及如本案判決如上補充之被告數次提領款項或匯款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承上開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暨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問及組織犯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則否認洗錢等犯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參與組織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扶養母親、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除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又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時間及被告領取詐欺款項,復層轉「凱凱」、同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受之情節,整體犯行皆集中於112年4月19日17時至18時間,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收取詐欺款項後,即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凱凱」層轉該欺集團不詳上游收受,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洪榮甫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行為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4月19日17時10分許,假冒「九乘九」客服人員,致電許哲瑋向其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致誤扣帳戶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解除等語,致許哲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112年4月19日 ⒈17時53分 ⒉18時21分 ⒊18時23分 ⒋18時25分 ⒈30,123元 ⒉9,989元 ⒊9,988元 ⒋9,987元 112年4月19日 1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2 黃怡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4月19日,假冒「九乘九」客服人員,致電黃怡菱向其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致誤扣帳戶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解除等語,致黃怡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112年4月19日 ⒈18時34分 ⒉18時36分 ⒈49,997元 ⒉7,001元 112年4月19日 1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5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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