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公子」、「李雅雯」、「語
- 二、案經蔡慧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證據:
- 參、論罪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三、被告與「K公子」、「李雅雯」、「語霏」間,就上開犯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 五、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
- 六、至被告洗錢未遂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檢察
- 肆、科刑部分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 二、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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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逸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逸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識別證壹張及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公子」、「李雅雯」、「語霏」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雅雯」、「語霏」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蔡慧慧佯稱可使用鼎盛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操作股票云云,致蔡慧慧陷於錯誤,自112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多次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無證據證明楊逸暉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蔡慧慧又接獲『鼎盛官方客服帳號』詐欺訊息要求其於112年6月19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持新臺幣(下同)434萬6600元,等候鼎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前來收取。
嗣楊逸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9日早上接獲「K公子」之指示,並於同日9時許,在台北轉運站附近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楊逸暉、投資部、外務經理」識別證、鼎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0000000元」之收據各1張及手機1支,隨即於同日11時45分許,配戴上開識別證,前往上址,交付鼎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0000000元」之收據予蔡慧慧,於收取款項之際(因蔡慧慧前至金融機構臨櫃欲提領上開款項時,為金融機構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攜帶每疊上面僅放1,000元真鈔1張,其餘為假鈔),為到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識別證1張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
二、案經蔡慧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楊逸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㈠被告楊逸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慧慧於警詢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取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與「K公子」間之對話擷取照片。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項定義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開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分別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另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取之財物或利益並未達上開金額,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詳沒收欄所述),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則為有期 徒刑5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就洗錢犯行,應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理由詳後述),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綜上,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犯法條部分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3133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罪名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僅涉及既遂與未遂之態樣不同,此部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K公子」、「李雅雯」、「語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洗錢未遂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檢察官於偵訊時僅詢問是否承認詐欺而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刑,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58、61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2頁),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指明。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為未遂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已婚、有2個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尚有小孩及奶奶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罪,因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手機1支、識別證1張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50元,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陳稱:查扣的款項是自己攜帶的錢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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