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金訴,228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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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祖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祖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持告訴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提領之贓款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顯已就被告所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行起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提領之金額、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份,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0、71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有收取告訴人本案交付之詐欺贓款,惟其供稱上開款項已全數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64號
被 告 許祖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祖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時許,去電龔淑芬,並向其冒稱其係員警,向龔淑芬佯稱其涉及洗錢及毒品之刑事案件,需交付提款卡以釐清案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備妥並置於牛皮紙袋中,許祖銘旋基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龔淑芬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餘址詳卷)之居所,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假公文1份交付予龔淑芬後,再向龔淑芬拿取裝有上開2張金融卡之牛皮紙袋。
許祖銘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上開紙袋取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於同年月5日16時24分許、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超商三重自立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並將上開贓款連同上開2張金融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附近廁所垃圾桶內,俾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前往上址領取,許祖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嗣龔淑芬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祖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龔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1、上開2金融帳戶均係告訴人所申辦之事實。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5日16時24分許、同日16時26分許,遭提領10萬元、5萬元之事實。
4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17041323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 1、上開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
2、上開偽造公文紙張正面、背面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右食指、右拇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超商三重自立店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許祖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收取金融卡並提領贓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再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1份,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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