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金訴,235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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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霓(原名李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39397號、第68024號、112年度偵字第28718號、112年度偵字第69670號、112年度偵字第33966號、第38783號、第40491號、第43118號、第47276號、第48222號、第50349號、第51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欣霓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日勝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號。

嗣「金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5724號函附被告申辦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113年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0229號函附被告之申辦網銀、約定帳號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A、B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A、B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767號(下稱併案一)、112年度偵字第39397號、第68024號(下稱併案二)、112年度偵字第28718號(下稱併案三)、112年度偵字第69670號(下稱併案四)、112年度偵字第33966號、第38783號、第40491號、第43118號、第47276號、第48222號、第50349號、第51919號(下稱併案五)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交付A、B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718號卷第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實際上轉匯領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張碧滿 (併案二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楊瑩」向張碧滿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4日 ①9時37分許 ②9時3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97號】 ⒈告訴人張碧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9397號卷第4至5頁)。
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至10頁反面)。
2 被害人 林金燕 (併案五附表編號6) 111年12月10日,以LINE暱稱「Jefferies客服編號-15389」向林金燕佯稱:可至AQUEDUCT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4日 12時10分許 7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8222號】 ⒈被害人林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8222號卷第3至4頁)。
⒉被害人林金燕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0頁反面至3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58至62頁)。
3 告訴人 徐一宇 (併案五附表編號1) 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暱稱「陳藝涵」向徐一宇佯稱:可至路博邁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4日 12時55分許 3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3966號】 ⒈告訴人徐一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3966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
⒉告訴人徐一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30、35至36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至53頁)。
4 被害人 陳瓊媛 (併案五附表編號7) 111年11月中旬,以LINE向陳瓊媛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4日 ①13時25分許 ②13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0349號】 ⒈被害人陳瓊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0349號卷第42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陳瓊媛提出之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8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至8頁反面)。
5 被害人 許漢平 (併案五附表編號8) 111年10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漢平後,以LINE暱稱「欣怡」向許漢平佯稱:可至SpeedStar網站外匯期貨、健身器材買賣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0時6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1919號】 ⒈被害人許漢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1919號卷第16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許漢平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21至2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3至15頁反面)。
6 告訴人 顏玉青 (併案五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2日,透過臉書結識顏玉青後,以LINE暱稱「未來」向顏玉青佯稱:可至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網站投注彩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0時58分許 1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8783號】 ⒈告訴人顏玉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38783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顏玉青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至9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2至14頁反面)。
7 告訴人 牛睿詮 (併案三附表編號1) 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牛睿詮後,以LINE暱稱「珊瑚與魚」向牛睿詮佯稱:可至樂天購物網站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1時10分許 1萬6,983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8718號】 ⒈告訴人牛睿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8718號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牛睿詮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至40、4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73至179頁)。
8 告訴人 林真如 (併案一) 111年11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真如後,以LINE暱稱「郭加正」向林真如佯稱:可至EATO、藍帆醫療用品網站經營跨境電商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1時41分許 5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2767號】 ⒈告訴人林真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2767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林真如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7、82、84、87至99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30頁)。
9 告訴人 薛佳甯 (起訴書) 於111年11月20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薛佳甯後,以LINE暱稱「成功之道」向薛佳甯佯稱:可利用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漏洞下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1時56分許 16萬7,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3600號】 ⒈告訴人薛佳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600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
⒉告訴人薛佳甯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博奕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5至4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至25頁)。
111年12月16日 ①9時49分許 ②9時50分許 ③9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B帳戶 10 被害人 邱淑娥 (併案五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16日10時1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廖佩珊」向邱淑娥佯稱:其可申請特別福利金,但因其輸入帳號錯誤,須先匯款認證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0時19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0491號】 ⒈告訴人邱淑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0491號卷第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邱淑娥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至6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3至19頁)。
11 告訴人 葉明諺 (併案五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8日14時9分許起,以LINE暱稱「葳」向葉明諺佯稱:可至賽艇、賓果等網站參加彩金活動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0時45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3118號】 ⒈告訴人葉明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3118號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葉明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8至21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25至29頁)。
12 被害人 陳易焜 (併案五附表編號5) 111年11月26日22時24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陳易焜佯稱:可至yxshop購物網網站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0時46分許 20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7276號】 ⒈被害人陳易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47276號卷第5至7頁)。
⒉被害人陳易焜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購物網站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8至23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36頁)。
13 告訴人 徐家標 (併案二附表編號2) 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結識徐家標後,以LINE向徐家標佯稱:可至新葡京網站操作博奕獲利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0時46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8024號】 ⒈告訴人徐家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024號卷第9至12頁反面)。
⒉告訴人徐家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同上卷第23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至8頁)。
14 告訴人 張春蘭 (併案三附表編號4) 111年12月6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麗人女性公益基金會免費贈米及油之廣告,張春蘭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呂愛蓮」、「曾雯婷」向張春蘭佯稱:其可領取女性健保基金,但因其輸入帳號錯誤,須先匯款認證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0時59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8718號】 ⒈告訴人張春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8718號卷第117至118頁)。
⒉告訴人張春蘭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廣告頁面翻拍照片、郵政跟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25至13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21至30頁)。
15 告訴人 蔡宛吟 (併案三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麗人女性公益基金會免費贈米及油之廣告,蔡宛吟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曾雯婷」向蔡宛吟佯稱:其可申請福利基金,但因其輸入帳號錯誤,須先匯款認證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2時5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8718號】 ⒈告訴人蔡宛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8718號卷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蔡宛吟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9至71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21至30頁)。
16 告訴人 陶秀玲 (併案三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16日14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麗人女性公益基金會免費贈米及油之廣告,陶秀玲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呂愛蓮」、「曾雯婷」向陶秀玲佯稱:其可領取女性健保基金,但須先匯保證金解鎖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4時許 1萬8,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8718號】 ⒈告訴人陶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28718號卷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陶秀玲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3至10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21至30頁)。
17 告訴人 黃素花 (併案四) 111年12月初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麗人女性公益基金會免費贈米及油之廣告,黃素花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呂愛蓮」、「曾雯婷」向陶秀玲佯稱:其可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但因其輸入帳號錯誤,須先匯款認證云云。
111年12月16日 15時40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9670號】 ⒈告訴人黃素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9670號卷第5至6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素花提出之郵政跟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上卷第11至14頁)。
備註 匯款時間以各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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