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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翌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48、4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翌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對王煦妍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翌任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吳秉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
李翌任與吳秉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附表二編號7部分)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2「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2「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王秀玲、郭嘉欣、林雅雯、沈庭瑜、王蓁、林品秀、汪虹妙、楊雅筑、張家熒、陳建融、江雅君、劉怡屏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2「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即由吳秉紘指示李翌任至指定地點拿取各該轉入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李翌任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依吳秉紘指示於附表二「交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李翌任並因而取得共計2萬元之報酬。
嗣王秀玲、郭嘉欣、林雅雯、沈庭瑜、王蓁、林品秀、汪虹妙、楊雅筑、張家熒、陳建融、江雅君、劉怡屏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玲、郭嘉欣、沈庭瑜、王蓁、張家熒、陳建融、劉怡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品秀、汪虹妙、楊雅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翌任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翌任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秀玲、郭嘉欣、林雅雯、沈庭瑜、王蓁、林品秀、汪虹妙、楊雅筑、張家熒、陳建融、江雅君、劉怡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及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偵查卷第103至120、135至142頁、112年度偵字第26348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林品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顯示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348號偵查卷第75頁)、告訴人汪虹妙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顯示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348號偵查卷第91至94頁)、告訴人楊雅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顯示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348號偵查卷第103至105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30129139號函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現金、轉帳或通匯之設備。
而銀行電腦終端機,亦屬自動付款設備之一種,其所提供轉帳之功能與自動櫃員機無異;
又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汪虹妙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所輸入正確之帳號及密碼,係告訴人汪虹妙因受詐騙而提供,並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轉帳其帳戶內款項,此項方式與一般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之差異,僅在前者只需有密碼,即可在電腦上操作,毋庸利用被害人之金融卡或信用卡,並親自在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已,則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汪虹妙之意思,在電腦上鍵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汪虹妙本人擅自轉帳,已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
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1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
㈣被告與吳秉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
就上開附表二編號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罪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論處。
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 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未予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加重其刑事由,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亦未釋明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並衡酌其前有因槍砲、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西餐主廚工作、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3日、5日提領贓款部分,每日可得報酬5千元,共計取得報酬2萬元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入本案人頭帳戶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秉紘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致電王煦妍,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配合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王煦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日0時15分、0時18分,轉帳49,984元、49,984元至華南1621帳戶,再由被告依吳秉紘指示,於111年12月1日0時19分至0時35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福鑫店,持華南1621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並依吳秉紘指示,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巷底河堤旁草叢,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層轉上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煦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各類報案暨通報紀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處所及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次不是我提領,因為我每天晚上10時就會把卡交回去,所以隔一天就算是同一帳戶,也不一定是我領的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王煦妍曾因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而於111年12月1日0時15分、0時18分,轉帳49,984元、49,984元至華南1621帳戶,轉入款項旋於111年12月1日0時19分至35分許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王煦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華南1621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告曾於111年11月30日15時36分、15時3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弘龍門市,及於111年11月30日15時53分、15時55分、15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福鑫店,持卡提領華南1621帳戶內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提領款項及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偵查卷第103至110頁),固足認被告曾於前一日下午提領該華南1621帳戶內款項,惟遍查全卷並無華南1621帳戶於111年12月1日0時19分至0時35分間遭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而無從確認提領之人為何人,自難僅以被告曾於前一日即111年11月30日15時36分至15時57分提領過該帳戶,即認次一日華南1621帳戶之提領行為亦必係被告所為,輔以此部分之提領時間距離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15時36分至15時57分之提領已有8小時之久,自無法排除被告將該提款卡繳回上游另由上游指派他人提領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於每日22時即會將提款卡繳回,此部分之提款並非其所為,洵非無據,而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於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提領此部分之贓款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與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而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名稱 卷證所在 1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1621帳戶) 華南1621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偵查卷第25頁 2 柯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恩郵局7391帳戶) 柯恩郵局7391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 3 農曉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曉梅郵局6558帳戶) 農曉梅郵局6558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 4 韓芷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8933帳戶) 合庫8933帳戶提領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3年1月24日合金鼓山字第1130000303號函附之合庫8933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12年度偵字第26348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2669帳戶) 華南2669帳戶提領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03455號函附之華南2669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6348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6 陳忠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忠龍郵局9828帳戶) 陳忠龍郵局9828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偵查卷第37頁 7 陳柏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瑾郵局8191帳戶) 陳柏瑾郵局8191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 8 張氏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氏銀郵局6671帳戶) 張氏銀郵局6671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偵查卷第3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地點 1 王秀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5時23分前某時,自稱買家、銀行專員聯繫王秀玲,向其佯稱:無法在王秀玲之蝦皮商場下單購物,需要填寫金流服務,配合操作網銀云云,致王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23分 99,986元 華南1621帳戶 111年11月30日15時36分、15時37分 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弘龍門市 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巷底河堤旁草叢 111年11月30日15時53分、15時55分、15時57分 2萬元、2萬元、1萬7千元 新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福鑫店 2 郭嘉欣(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假冒二手拍賣網旋轉拍賣 Carousell、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郭嘉欣,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銀,申辦金流服務,始能拍賣商品云云,致郭嘉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6時20分 49,105元 柯恩郵局7391帳戶 111年11月30日16時33分、16時34分、16時35分 6萬元、6萬元、21,1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股登林路郵局 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巷底河堤旁草叢 111年11月30日16時27分 49,989元 111年11月30日16時33分 9,985元 111年11月30日16時34分 5,070元 3 林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5時56分許,假冒「娜路灣銀河酒店」電商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林雅雯,向其佯稱:網路訂房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6時29分 26,026元 柯恩郵局7391帳戶 4 沈庭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6時許,假冒ONE BOY、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沈庭瑜,向其佯稱:誤設定中盤商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該帳戶避免扣款云云,致沈庭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16時45分 39,898元 農曉梅郵局6558帳戶 111年12月1日 ⑴17時10分 ⑵17時10分 ⑶17時20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⑴、⑵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聯邦銀行五股分行 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五股區農會五股本會 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往山上沿線 5 王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6時23分許,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王蓁,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買家始能在旋轉拍賣網站向其下單云云,致王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日16時54分 20,123元 農曉梅郵局6558帳戶 6 林品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18時55分許,假冒ONE BOY、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品秀,向其佯稱:因內部資料輸入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交易云云,致林品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21時41分 19,998元 合庫8933帳戶 111年12月3日15時4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莊玲店 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 7 汪虹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日13時56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汪虹妙,向其佯稱:因網購商品,遭內部員工設定錯誤為經銷商,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汪虹妙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虹妙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不正方法,以輸入汪虹妙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方式,透過銀行終端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自汪虹妙中國信託帳戶,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日15時40分 2萬元 合庫8933帳戶 111年12月3日15時54分至15時56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富信門市 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 111年12月3日15時50分 5萬元 111年12月3日15時58分 5萬元 111年12月3日15時59分 3萬元 8 楊雅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日15時28分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北屯分行主任致電楊雅筑,向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網站遭駭客入侵,資料遭篡改,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日16時15分 37,088元 華南2669帳戶 111年12月3日16時34分 2萬元、2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級棒門市 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 111年12月3日16時19分 39,824元 9 張家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6時55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家熒,向其佯稱:誤刷信用卡,每月將扣款3千元,計12期,需匯款始能解除分期云云,致張家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17時58分 49,986元 陳忠龍郵局9828帳戶 111年12月5日18時23分 49,9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股郵局 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往山上沿線 111年12月5日18時25分 49,985元 陳柏瑾郵局8191帳戶 111年12月5日18時25分、18時26分 4萬元、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股郵局 10 陳建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14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建融,向其佯稱:先前捐款時勾錯選項,需依指示操作台新銀行網路銀行APP取消付款云云,致陳建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17時38分 49,987元 陳忠龍郵局9828帳戶 111年12月5日17時51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往山上沿線 11 江雅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假冒臉書、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江雅君,向其佯稱: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需使用CDM存款、網路轉帳方式,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江雅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17時30分 29,988元 張氏銀郵局6671帳戶 111年12月5日18時13分、18時14分、18時15分 6萬元、6萬元、2萬6千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股郵局 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往山上沿線 111年12月5日17時52分 49,988元 111年12月5日17時56分 36,123元 111年12月5日18時11分 29,985元 12 劉怡屏(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35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怡屏,向其佯稱:網路扣款設定有誤,需配合至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劉怡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5日18時15分 49,989元 陳柏瑾郵局8191帳戶 111年12月5日18時24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股郵局 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往山上沿線 111年12月5日18時17分 49,989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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