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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祐民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祐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沈祐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利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沈祐民知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手法向吳榮枝施行詐術,致吳榮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1日13時4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第一層由陳語妍(原名陳宜君,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27、8882、1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3時50分、15時5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550,074元、360,072元(含上開吳榮枝匯入第一層帳戶之7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沈祐民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吳榮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枝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沈祐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祐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層帳戶個人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個人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3713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帳號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42、44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首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載貨司機、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首期賠償,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吳榮枝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已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先行給付貳萬元。
餘款壹拾捌萬元,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貳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吳榮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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