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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哲華
具 保 人 邱芷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許哲華未收到開庭通知,且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到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邱芷蓤因抗告人即被告許哲華涉嫌詐欺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未果,乃於113年3月12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經向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為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3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然被告已於113年3月27日到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是在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前,被告既已到案,已非處於「逃匿中」狀態,自無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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