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金訴,308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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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黃世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世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維善』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更補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維善』、暱稱『阿勝』、『林大哥』、『陳時中』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附件附表詐騙時間欄「8月間」,更正為「8月13日16時17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行部分,依法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本件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加入之詐欺集團顯然相同(併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則被告本件顯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維善』、暱稱『阿勝』、『林大哥』、『陳時中』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交予集團成員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匯入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6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5千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984號
被 告 黃世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維善」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7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領取內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包裹,並轉交予車手之工作(俗稱取簿手)。
嗣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世强依「黃維善」之指示,於111年8月11日15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板權門市(下稱本案門市)」,領取王泳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另由警方調查中)所寄送之內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即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1)證人王泳心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 (2)統一便利商店交貨寄件單1份 證明證人王泳心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本案門市之事實。
3 本案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8月11日15時9分許,至本案門市領取證人王泳心所寄包裹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蔡作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2)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維善」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遭騙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作明(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1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8月15日12時34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8月15日12時37分許 1萬9,123元 111年8月15日13時07分許 1萬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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