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金訴,309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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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29、582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210、23659、25993、31029、44713、595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匯出匯款憑證」更正為「匯款交易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190萬元」更正為「170萬元」。

㈡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更正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9月16日9時許、同日9時10分許、同年月20日9時許、同日9時10分許、同年月21日8時32分許、同日8時36分許、同日9時7分許、同日9時53分許、」更正為「111年9月16日8時53分許、同日8時56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35分許、同日21時39分許、同年月21日8時32分許、同日8時36分許、同日9時1分許、同日9時7分許、」;

附表一編號5匯款金額欄最末「100萬元」刪除。

㈢附件三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㈣「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證明」;

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同日10時12分許」刪除;

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載均刪除,更正為「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50萬元、50萬元」更正為「50萬元、30萬元」;

附表一編號5匯款時間欄「同年月19日8時40分許」更正為「同年月19日8時51分許」。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復遭轉匯一空,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

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58231號
被 告 林文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台郁、陳嘉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網路上有人說可以幫我加速申請貸款,故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對話。
2 告訴人王台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嘉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台郁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台郁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嘉義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嘉義受詐騙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6 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及收受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王台郁 111年7月9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台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台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10時17分許 5萬5000元 111年9月27日13時16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陳嘉義 111年8月5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嘉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嘉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10時54分許 20萬元 111年9月22日9時44分許 19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10號
第23659號
第25993號
第31029號
第44713號
第59571號
被 告 林文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林文清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第一層);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第二層),旋遭提轉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旭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淑慎、林金菊、黃清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廖小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朱炳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馮勝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與某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某詐欺網站截圖、手機轉帳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他相關交易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㈢被告林文清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被告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2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6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本件參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匯款時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及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推論被告所提供之帳戶2本與前案,均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蔡旭根 111年6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 6日9時許、同日9時10分許、同年月20日9時許、同日9時10分許、同年月21日8時32分許、同日8時36分許、同日9時7分許、同日9時53分許、同年月23日7時40分許、同日7時4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 2 王淑慎 111年7月某日 同上 111年9月1 9日9時19分許、同日9時22分許、同年月20日9時 6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同年月22日8時59分許、同年月26日8時59分許、同年月27日8時50分許 115萬元 、35萬元 、24萬元 、6萬元 、1萬8千元、1萬3千元、30萬元 同上 接續附表二 3 林金菊 111年9月某日 同上 111年9月2 6日8時51分許 50萬元 同上 同上 4 黃清益 111年8月 4日 同上 111年9月1 4日8時49分許、同年月20日11時53分許、同年月21日9時 8分許、同年月23日9時33分許、同年月26日8時49分許 50萬元、 50萬元、 100萬元 、50萬元 、150萬元 同上 同上 5 張介民 (未提 告) 111年7月8日 同上 111年9月1 3日9時7分許、同年月21日9時 1分許、同日15時4分許、同年月26日9時 46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100 萬元、1 00萬元、 100萬元 同上 6 黃士豪 (未提 告) 111年6月22日 同上 111年9月2 0日9時12分許、同日9時19分許、同日1 7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同上 7 林新得 (未提 告) 111年7月27日 同上 111年9月2 1日12時許 、同年月2 2日12時許 、同年月2 3日12時許 20萬元、 35萬元、 100萬元 同上 8 廖小慧 111年9月2日 同上 111年9月2 6日10時4分許 100萬元 同上 9 朱炳貞 111年8月 10日 同上 111年9月2 2日10時55分許 25萬元 同上 10 馮勝傳 111年9月21日 同上 111年9月2 3日7時20分許、同年月24日2 1時23分許 、同日21時25分許、同年月25日20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同上 11 許沛緹 (未提 告) 111年7月15日 同上 111年9月1 6日11時6分許 11萬元 同上 12 陳輝雲 111年9月某日 同上 111年9月2 3日15時33 分許 50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9月19日9時30分許 150萬元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含告訴人王淑慎上開匯入之 115萬元 2 111年9月20日9時9分許 24萬元 同上 含告訴人王淑慎上開匯入之 24萬元 3 同日14時49分許 5萬5千元 同上 含告訴人王淑慎上開匯入之 6萬元 4 同年月21日 9時13分許 272萬4千元 同上 含告訴人黃清益上開匯入之 100萬元 5 同年月22日 9時48分許 218萬9千元 同上 含告訴人王淑慎上開匯入之 1萬8千元 6 同年月26日 9時3分許 581萬元 同上 含告訴人王淑慎、林金菊、 黃清益上開分別匯入之1萬3 千元、50 萬元、15 萬元 7 同年月27日 9時4分許 79萬元 同上 含告訴人王淑慎上開匯入之 30萬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7號
被 告 林文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林文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等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第一層);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第二層)後,再轉匯至境外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文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附表一、二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
(四)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2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晞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6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本件參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匯款時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及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推論被告所提供2帳戶與前案,均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等,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惠雄 (未提告) 111年8月7日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8時51分許、同日8時54分許、同日8時58分許、同日9時3分許、同日9時10分許、同日9時12分許、同日10時12分許、同日10時16分許、同日10時20分許、翌(21)日8時28分許、同日8時31分許、同日8時32分許、同日8時34分許、同日8時35分許、同日8時37分許、同日8時39分許、同日8時43分許、同日8時4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 2 吳宥德 (未提告) 111年8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9時許 18萬9000元 同上 3 袁衛香 (提告) 111年8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2日9時41分許、同年月16日8時53分許 50萬元、 50萬元 同上 4 劉錦翔 (未提告) 111年8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10時21分許、翌(21)日9時15分許、同年月27日10時20分許 200萬元、 160萬元、 43萬元 同上 5 紀惠雯 (提告) 111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9月7日14時48分許、同年月12日8時38分許、同年月14日8時34分許、同年月16日8時29分許、同年月19日8時40分許、同年月21日8時40分許、同年月22日8時41分許、同年月23日8時50分許、同年月27日9時12分許 36萬元、 100萬元、 120萬元、 155萬元、 65萬4000元、 2萬4000元、 27萬1000元、 14萬元、 122萬1000元 同上 6 陳宜玉 (未提告) 111年8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7時31分許 5萬元 同上 7 卓幸映 (提告) 111年8月某日 假投資 111年9月20日8時46分許 89萬5000元 同上 8 胡大偉 (未提告) 111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2日10時38分許、同年月15日9時8分許、同年月21日10時7分許、同年月23日10時43分許 30萬元、 34萬元、 20萬元、 13萬7100元 同上 9 李伯謹 (提告) 111年7月13日 假投資 111年9月8日10時10分許 48萬元 同上 10 陳秋健 (提告) 111年9月2日 假投資 111年9月7日8時43分許、同年月12日11時51分許、翌(13)日8時34分許、同年月16日1時41分許、同日1時43分許、同年月18日19時41分許、翌(19)日7時33分許、同年月23日8時27分許、同年月27日9時16分許 26萬元、 150萬元、 100萬元、 53萬元、 100萬元、 51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同上 11 孫慧蘭 (未提告) 111年8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3日8時29分許 105萬元 同上 12 楊春滿 (未提告) 111年8月11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3日9時13 分許 20萬元 同上 13 鄭清平 (提告) 111年8月30日 假投資 111年9月13日9時42分許、同年月16日10時5分許、同年月19日9時55分許、同日11時8分許、同年月26日8時49分許、同日9時20分許 181萬元、 300萬元、 161萬元、 200萬元、 300萬元、 186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9月6日14時25分許 43萬5000元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 含被害人吳宥德匯入之18萬9000元 2 111年9月7日9時30分許 71萬6259元 同上 含被害人陳宜玉匯入之5萬元、告訴人陳秋健匯入之26萬元 3 111年9月7日14時51分許 36萬元 同上 含告訴人紀惠雯匯入之36萬元 4 111年9月8日10時25分許 67萬元 同上 含告訴人李伯謹匯入之48萬元 5 111年9月12日9時4分許 100萬元 同上 含告訴人紀惠雯匯入之100萬元 6 111年9月12日9時47分許 50萬元 同上 含告訴人袁衛香匯入之50萬元 7 111年9月12日11時0分許 55萬4000元 同上 含被害人胡大偉匯入之30萬元 8 111年9月12日11時53分許 150萬元 同上 含告訴人陳秋健匯入之150萬元 9 111年9月13日9時2分許 225萬元 同上 含被害人孫慧蘭匯入之105萬元、告訴人陳秋健匯入之100萬元 10 111年9月13日9時47分許 201萬元 同上 含被害人楊春滿匯入之20萬元、告訴人鄭清平匯入之181萬元 11 112年9月14日9時3分許 219萬元 同上 含告訴人紀惠雯匯入之120萬元 12 112年9月15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同上 含被害人胡大偉匯入之34萬元 13 112年9月16日9時6分許 398萬1600元 同上 含告訴人陳秋健匯入之153萬元、告訴人紀惠雯匯入之155萬元、告訴人袁衛香匯入之50萬元 14 112年9月16日10時7分許 325萬元 同上 含告訴人鄭秋平匯入之300萬元 15 112年9月19日9時2分許 416萬2400元 同上 含告訴人陳秋健匯入之251萬元、告訴人紀惠雯匯入之65萬4000元 16 112年9月19日9時59分許 161萬元 同上 含告訴人鄭清平匯入之161萬元 17 112年9月19日11時13分許 152萬6000元 同上 含告訴人鄭清平匯入200萬元中之152萬6000元 18 112年9月20日9時3分許 151萬9000元 同上 含告訴人鄭清平匯入200萬元之47萬4000元、告訴人卓幸映匯入之89萬5000元、被害人楊惠雄匯入之20萬元 19 112年9月20日10時26分許 230萬元 同上 含被害人楊惠雄匯入之25萬元、被害人劉錦翔匯入之200萬元 20 112年9月21日9時13分許 272萬4000元 同上 含被害人楊惠雄匯入之32萬元、告訴人紀惠雯匯入之2萬4000元 21 112年9月21日9時22分許 160萬元 同上 含被害人劉錦翔匯入之160萬元 22 112年9月21日10時12分許 58萬元 同上 含被害人胡大偉匯入之20萬元 23 112年9月22日9時48分許 218萬9000元 同上 含告訴人紀惠雯匯入之27萬1000元 24 112年9月23日9時2分許 232萬元 同上 含告訴人陳秋健匯入之100萬元、告訴人紀惠雯匯入之14萬元 25 112年9月23日10時53分許 61萬7100元 同上 含被害人胡大偉匯入之13萬7100元 26 112年9月26日9時3分許 581萬元 同上 含告訴人鄭清平匯入之300萬元 27 112年9月26日9時27分許 186萬元 同上 告訴人鄭清平匯入之186萬元 28 112年9月27日9時18分許 322萬元 同上 含告訴人紀惠雯匯入之122萬1000元、告訴人陳秋健匯入之200萬元 29 112年9月27日10時28分許 53萬元 同上 含被害人劉錦翔匯入之4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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