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金訴,309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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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鼎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鼎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1至3行「楊鼎全自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下游『車手』收取所領得之贓款,再將之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補充為「楊鼎全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自稱『陳經理』、『陳小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鼎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另案起訴繫屬在前,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負責依指示向下游『車手』收取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再將之交付予同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受」。

⒉第15、16行「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補充為「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有關袁丞均交付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及提領其內款項,涉犯詐欺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7045號為不起訴書處分在案),並依『陳經理』或『陳小刀』指示..」。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陳經理」或「陳小刀」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受詐騙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並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之告訴人袁丞均收取詐欺款項,嗣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陳經理」、「陳小刀」與告訴人聯繫假冒為告訴人等之親友、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之同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

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或「陳小刀」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層轉其他上游成員,分擔「收水」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就本案審理範圍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同因詐欺犯行,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尚有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收水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又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匯入款項之時間及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復層轉同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受之情節,整體犯行皆集中於000年0月間,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偵查中供稱獲有2,000元等語明確,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即應為2,000元,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收取詐欺款項後,除從中抽取報酬2,000元,已如前述,其餘款項已層轉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 楊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 楊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 楊鼎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11號
被 告 楊鼎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鼎全自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下游「車手」收取所領得之贓款,再將之交付予上游集團成員。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於111年6月15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向顏文蓮佯稱為其親戚的兒子,公司需周轉云云,致顏文蓮陷於錯誤,令其子朱國鐘以顏文蓮名義於111年6月15日14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袁丞均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6月7日13時30分許,向范振德佯稱為其遠房親戚,需范振德匯款云云,致范振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11時14分許,匯款45萬元至袁丞均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1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袁丞均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製造金流,故會匯款至袁丞均之金融帳戶,請領出後交給指派之業務專員云云,致袁丞均陷於錯誤,提供其上開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顏文蓮、范振德上開款項匯入後,於111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共計44萬9000元;
於同日15時28分至15時34分許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共計15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共計59萬9000元於同日1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交付楊鼎全收受,後再由楊鼎全抽取其中2000元作為酬勞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袁丞均、顏文蓮(已歿)之子朱國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鼎全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袁丞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報案紀錄、詐欺集團交付告訴人袁丞均之文件影本、告訴人袁丞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提款單據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國鐘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匯款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顏文蓮,並由告訴人朱國鐘匯款上開金額至告訴人袁丞均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范振德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范振德帳戶交易明細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被害人范振德,被害人范振德因而匯款上開金額至告訴人袁丞均上開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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