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金訴,327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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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茗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時許,陳茗耀取得古家慈(所涉共同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2號、第27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念潔,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陳茗耀復指示古家慈,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詐騙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匯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因李念潔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茗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古家慈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4242號卷第3至8頁、偵緝字第2613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李子姈(見偵緝字第2613號卷第14至15頁)、曾緻妍(見偵字第73677號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念潔(見偵字第4242號卷第11至17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242號卷第65至83頁、第87至99頁)、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曾緻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73677號卷第10至11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收到的帳戶忘記交給誰,帳戶是交給別人,不是我留下來用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是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向共犯古家慈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指示共犯古家慈將上開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或提領,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取財等犯行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共犯古家慈及被告轉交本案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者已達三人以上當有所認識。

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一般洗錢罪: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提供共犯古家慈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旋將詐欺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並指示他人轉匯贓款,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綜觀全卷資料,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詐欺之贓款,已經由上開利用人頭帳戶收款、轉匯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指示他人轉匯贓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李念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李念潔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秉鈞」佯稱:可介紹投資軟體,惟因本金不夠無法提領,需繼續匯款儲值等語,致李念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17時24分、27分許,李念潔分別匯款①5萬元、②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11日18時5分12秒、41秒,另案被告古家慈分別轉匯①5萬元、②5萬元至曾緻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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