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金訴,332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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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紀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紀霖知悉,受指示前往特定地點領取包裹後,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情,為不合事理之工作內容與條件。

包裹內極可能裝有欲行詐欺取財犯罪者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財物,然其為獲取領取包裹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喵」、「季敏」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傳送可借貸之簡訊,向林佑融佯稱:借錢需設定金融帳戶云云,致林佑融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19時3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虎尾平和門市內,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出(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

復由王紀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2月22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土城吉城門市內,領取本案包裹。

王紀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本案包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1年2月23日20時24分許,佯裝為東森網購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周美均,謊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周美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3日22時20分、25分許轉帳4萬9,991元、3萬5,062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王紀霖則以上開方式,領取包裹供詐欺集團成員續行收受使用,並以此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佑融、周美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王紀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案可能已經被士林地院或本院判過了云云(本院卷第61頁)。

經調閱被告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3號、高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65頁),該二案被害人與本案並無重複。

且該二案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本案並無重複起訴,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鄭竹雅【5510-H8號自小客車車主】之警詢證詞(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㈡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貨態查訊系統資料畫面擷圖、顧客聯照片(偵卷第33頁、第39頁)。

㈢被告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偵卷第43頁至第54頁)。

㈣告訴人林佑融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㈤告訴人林佑融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

㈦告訴人周美均之警詢證詞(偵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㈧告訴人周美均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023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㈩被告之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73號檢察官起訴書、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7583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14、25592、25604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4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偵卷第71頁至第98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告訴人周美均所為,係以一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林佑融所為,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主張同時構成洗錢罪云云;

惟告訴人林佑融並無受到金錢損失,且本案帳戶只要變成警示帳戶,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喪失效用,價值甚低。

據此難謂存摺、提款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義之「特定犯罪所得」。

應認收受及轉交銀行帳簿資料,並不構成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喵」、「季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罪及洗錢罪之罪數,均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

本案有2名被害人,故被告構成2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對告訴人周美均構成洗錢,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甫滿21歲,不努力工作賺錢,或學習一技之長,竟加入詐騙集團行騙,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金錢,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顯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周美均遭詐騙8萬5,053元(計算式:4萬9,991元+3萬5,062元=8萬5,053元),告訴人林佑融則被騙取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未賠償分文或取得原諒,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領取包裹之日薪為3,000元(見偵卷第13頁、第131頁)。

而被告在本案領取包裹之日期,為111年2月22日。

其在前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另案,領取包裹日期為111年3月13日;

在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另案,則為111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3頁),故本件宣告沒收,並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應認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3,000元×1天=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周美均遭詐之8萬5,053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唯考量被告在本案僅擔任「取簿手」,並未經手那些錢,其對該贓款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該8萬5,053元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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