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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詩涵(原名胡妍臻)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陳耀主、王碩鴻、葉台波、邱慧鈴、詹堡蕓、范銘鈺、林秋沂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胡詩涵(原名胡妍臻,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改名)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一街某處,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家」之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貸款專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胡詩涵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耀主、王碩鴻、葉台波、邱慧鈴、王寶鈴、詹堡蕓、范銘鈺、王珮淳、林秋沂(下稱陳耀主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胡詩涵上開國華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陳耀主等9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耀主、葉台波、邱慧鈴、王寶鈴、詹堡蕓、王珮淳、林秋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詩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主、葉台波、邱慧鈴、王寶鈴、詹堡蕓、王珮淳、林秋沂、證人即被害人王碩鴻、范銘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07頁至第410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
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9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19頁;
本院卷第60頁、第108頁、第138頁、第142頁、第14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耀主、葉台波、邱慧鈴、詹堡蕓、林秋沂、被害人王碩鴻、范銘鈺調解成立(告訴人陳耀主、邱慧鈴、詹堡蕓、林秋沂、被害人王碩鴻、范銘鈺部分,均自113年5月起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均已給付2期;
告訴人葉台波部分,自113年7月起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公務電話紀錄表6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63頁至第173頁),告訴人王寶鈴、王珮淳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調解(惟本案辯論終結後辯護人具狀表示告訴人王珮淳願意於113年7月14日與被告試行和解,見本院卷第177頁刑事陳報狀),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陳耀主、葉台波、邱慧鈴、詹堡蕓、林秋沂、被害人王碩鴻、范銘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耀主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耀主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耀主佯稱:下載及操作「YDZJ」APP投資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陳耀主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2 王碩鴻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傳送投資訊息告,王碩鴻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陳秀妍」、「林茗雪」即向王碩鴻佯稱:下載「天諭金控」APP投資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9時39分許/ 20萬元 被害人王碩鴻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9頁、第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6頁) 3 葉台波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葉台波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阿格力」、「Hilary」向葉台波佯稱:下載及操作「YDZJ」APP投資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9日 9時51分許/ 5萬元 ②112年5月29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③112年6月1日 10時8分許/ 5萬元 ④112年6月1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葉台波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集團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 4 邱慧鈴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邱慧鈴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李兆華」、「陳雅雯」向邱慧鈴佯稱:加入「福邦公司」網站投資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3時29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邱慧鈴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53頁、第159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167頁、第169頁) 5 王寶鈴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王寶鈴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吳淡如」、「Hilary」向王寶鈴佯稱:下載及操作「YDZJ」APP投資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 14時33分許/ 9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應予更正) 告訴人王寶鈴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份(見偵卷第179頁、第181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09頁) 6 詹堡蕓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詹堡蕓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張朝陽老師」、「Hilary」向詹堡蕓佯稱:下載及操作「YDZJ」APP投資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 11時17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詹堡蕓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 7 范銘鈺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E善緣德論」向范銘鈺佯稱:下載及操作「YDZJ」APP投資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②112年6月1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被害人范銘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43頁、第253頁、第267頁、第275頁、第278頁至第323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45頁、第347頁) 8 王珮淳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王珮淳佯稱:投資基金代操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②112年6月1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王珮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01頁至第403頁) 9 林秋沂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Hilary」向林秋沂佯稱:下載及操作「YDZJ」APP投資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 11時37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林秋沂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見偵卷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6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筆錄 所在卷頁 1 陳耀主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1號調解筆錄 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 2 王碩鴻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1號調解筆錄 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 3 葉台波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 本院審金訴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4 邱慧鈴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1號調解筆錄 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 5 詹堡蕓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1號調解筆錄 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 6 范銘鈺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1號調解筆錄 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 7 林秋沂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2號調解筆錄 本院審金訴卷第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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