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金訴,3350,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政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維政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加入「李雋強」(由警方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澍瑾(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澍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楊喻鈞、高可欣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蔡澍瑾上開郵局帳戶,黃維政再依「麥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李雋強」,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因楊喻鈞、高可欣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喻鈞、高可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喻鈞、高可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蔡澍瑾申設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第16頁、第30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麥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交付「李雋強」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與「李雋強」、「麥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李雋強」、「麥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高可欣匯款及被告分次提領贓款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楊喻鈞、高可欣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

本院卷第43頁、第79頁、第84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負責提領贓款之分工情形、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卡車司機工作、需扶養外祖父母、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他們原本跟我說可以拿提領金額的4%做為報酬,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37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蔡澍瑾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李雋強」,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喻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9時許,冒充YAHOO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喻鈞佯稱:因要防止洗錢,確認販賣商品是否為違禁物,需依指示操作才能下單云云,致楊喻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20時16分/ 4萬9,985元 ①112年1月5日20時 21分、22分、2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正林門市/ 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112年1月5日20時 28分、2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林口中正店/ 2萬元、2萬元 ③112年1月5日20時 34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林口中正路郵局/ 5萬9,000元 告訴人楊喻鈞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第28頁至反面) 黃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高可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16時40分許,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可欣佯稱:因其帳號異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高可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5日 20時23分許/ 4萬9,983元 ②112年1月5日 20時25分/ 4萬9,984元 告訴人高可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 黃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