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01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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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俊吉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因故與當時之女友楊o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握拳揮擊楊o橙頭臉部,楊o橙隨即蹲下以手護住頭部,丁俊吉見狀復持鐵椅往楊o橙身上砸擊,致楊o橙受有枕部頭皮挫傷合併血腫、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瘀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瘀傷、左側手部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o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6月29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住處與當時之女友即告訴人楊o橙發生爭執,告訴人嗣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吵架是因為告訴人工作為酒店小姐,會跟客人有曖昧對話,我當然會生氣,有大聲跟告訴人說這種行為不行,不然就不要在一起,告訴人當時已經有吸安非他命和大麻,還有吃精神科的藥,她當下情緒一來就自殘,用手握拳一直打自己、跺腳,還亂丟東西、撞到桌子,她的傷勢都是她自己造成,我沒有打她或拿東西砸她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於111年6月29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因故與當時之女友即告訴人楊o橙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12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枕部頭皮挫傷合併血腫、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瘀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踝部擦傷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瘀傷、左側手部挫傷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o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本院易字卷第55-67頁、第85-8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關於告訴人上述傷勢之成因,告訴人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證稱:111年6月29日凌晨4、5時在被告民治街住處,因為我的不雅照被人放在推特上,我在跟另外一位男性友人討論這件事,且因為我的女性友人俞o萱的照片也有被放在推特上,所以我當天也有跟俞o萱講電話,被告那陣子一直懷疑我偷吃,他就跟我吵說我在他面前一直喊別的男生的名字,被告一直在吵一樣的問題,我覺得很煩不想吵了,就說我要走了,被告就把我拉回來並打我,他先揮拳打我的左頭部、左眼角,我被打後立刻蹲下護著頭部,被告就拿鐵椅子往我身上砸,導致我的手、腳受傷,然後我瘋狂大哭,並跟被告說我吃的安眠藥藥效來了,拜託他讓我睡覺,被告就收手把我抱到床上讓我先休息睡覺,我睡醒後跟被告說我想回家,他就載我回我家,我並沒有自殘的行為,我的傷是被告造成的,一開始看在我們有感情的份上,我有點糾結到底要不要告他,但在111年6月30日早上我兒子要出門時,被告以電話告訴我他快到我家樓下,小孩要下樓時,被告就長按喇叭,讓我很害怕,我怕被告對我的小孩不利,所以才去驗傷提告,是在111年7月1日驗傷、7月3日報案提告等語(見偵卷第6-7頁、第60頁正、背面、本院113年7月23日審判筆錄);

且證人俞o萱曾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是以前打工的同事,我們曾經在案發前後有通過電話,當時的內容是跟我說我們的照片被盜到推特,我們持續在溝通此事等語(見偵卷第62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其子「6月30日」之臉書對話內容擷圖1張(內容在講被告按喇叭衝過去之事)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被告亦承認有於案發後經過告訴人住處樓下巷子按喇叭之事(見本院113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15頁),均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前因、決定提告之原因等節相符。

又由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就醫病歷可知,告訴人之傷勢分布在臉部(左眼角)、後腦、左上肢、右腳踝內側等多處,核與告訴人所述遭傷害之過程、部位一致,亦非告訴人自行握拳打自己、不慎撞到桌子或物品等行為所能造成,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較之下,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實行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㈢被告又辯稱:本件爭吵發生、告訴人離開我住處後,還有在當日傳微信訊息叫我老公,另外在111年7月8日我與告訴人微信對話內容提到小孩墮胎的事情,我們對話內容都很正常,可見我沒有對她家暴云云。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如附表所示之微信對話內容,固有被告提供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正、背面),惟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111年6月29日之對話),告訴人已證述其一開始念及雙方感情尚未決定提告,直到111年6月30日按喇叭事件發生後才決定提告等情,前已敘明,則於111年6月29日案發當天,告訴人既尚未決定是否要追究本案、是要分手或繼續交往下去,其暫時仍將被告當作男友對待、暱稱「老公」,自與常情無違,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另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111年7月8日之對話),雙方僅在討論處理嬰靈之事,告訴人對被告並無任何親暱之稱呼或用語,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上開傷害犯行,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1頁正、背面)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時間)
111年6月29日(上午4:27)
告訴人:「老公」、「老公」
(下午11:54)
告訴人:「我等等想自己出去走走」
被  告:「......」、「去哪走」
告訴人:「河堤或公園都行」
被  告:「跟誰」
(下午11:55)
告訴人:「自己」
111年7月8日
(下午8:19)
告訴人:「嬰靈的事情我會自己處理,謝謝你的心意
我有感受到了這樣就夠了」
被  告:「但要填妳的資料」、「幫寶寶買塔牌」、
「廟方這樣跟我說」
(下午8:45)
告訴人:「為何」
(下午8:52)
被  告:「阿災」、「沒關係」、「我經過你家樓下
我在看」
告訴人:「我已經處理好了」、「其實你不用在處理
一次」、「孩子是女兒」
(下午8:59)
告訴人:「神明有幫她取名字」、「慈芸」
(下午9:11)
被  告:「慈芸」、「很溫柔的名字」
(下午某時)
告訴人:「嗯」、「所以你不用在處理了」、「多花
錢」
被  告:「不會」、「我還是再去弄一下比較安心」
告訴人:「....」、「你開心就好了」
(下午10:48)
被  告:「嗯嗯」
(續上頁)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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