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02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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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渲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經營賭博網站,仍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處之酒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甲○○經營賭博網站使用。

甲○○(所涉賭博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遂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底某日起至111年6月底某日止,招攬並提供王韋仁等不特定賭客「贏玖九」簽賭網站(http://www.kwin99.net,下稱本案網站)之簽賭帳號及密碼,再由各該賭客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自行依網站所設定之各項簽賭項目及簽注規定下注簽賭,就特定比賽之隊伍輸贏,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

甲○○則定期與賭客對帳,結算後,如賭客輸錢,則由賭客將所輸款項匯入甲○○指示之本案帳戶或賭客先匯入甲○○所指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如賭客贏錢,甲○○即將相關款項交予各賭客,以此方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伊不知道何時遺失,111年11月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有人入錯帳,我就翻存摺,才發現存摺跟提款卡都不見了,我就去銀行辦理掛失跟補辦存摺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設之本案帳戶,業經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8號卷〈下稱偵卷〉第347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7473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帳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234頁、第337頁至第341頁、第351頁至第353頁),自堪認定。

㈡甲○○取得本案帳戶,其自110年底某日起至110年6月底某日止,招攬並提供王韋仁等不特定賭客本案網站之簽賭帳號及密碼,再由各該賭客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自行依網站所設定之各項簽賭項目及簽注規定下注簽賭,就特定比賽之隊伍輸贏,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

甲○○則定期與賭客對帳,結算後,如賭客輸錢,其中部分款項則由賭客將所輸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如賭客贏錢,甲○○即將相關款項交予各賭客,以此方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公開網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甲○○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網站之網頁翻拍照片及甲○○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234頁、第293頁至第310頁),應堪採信。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是在臺北的酒店認識的,被告的綽號是吉兒或可兒,我認識被告時,被告是小姐的身份,我是客人,被告在包廂內把帳戶交給我,有跟我說密碼,當時我跟被告說我在做賭博,需要帳戶, 被告說可以借我用,借的期限沒有說,她給我存簿、提款卡、密碼,好處是我跟她一起輸贏,但被告沒拿到錢,因為我們是輸的等語(見偵卷第3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北的酒店看過在庭的被告,我是被告的客人,和被告見過1、2次面,被告有給我她的一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是在酒店給的,也有一起拿到密碼,密碼被告本人給我的,不然我怎麼可能會知道密碼是多少,當時沒說帳戶要借多久,但被告之後也沒有向我要回帳戶,交帳戶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拿該帳戶是要賭博用的,在酒店時有明確告知跟被告借帳戶是要拿來賭博,有說要跟被告一起輸贏,是跟賭博的人對賭,賭籃球、棒球的球類運動,但被告後來沒有一起賭博,我輸了就自己付而已,之後被告沒有跟我要回帳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有在臺北的酒店上班,叫吉兒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61頁),則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其係在臺北某處之酒店內結識在該處上班之被告,並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被告明知證人甲○○借用本案帳戶係用以經營賭博,卻仍出借本案帳戶,是被告應有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故意。

㈣被告雖以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置辯,惟查:⒈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提款卡,若不慎遭竊、遺失,亦應立即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11月接到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有人入錯帳,我就翻存摺,才發現存摺跟提款卡都不見了,我就去銀行辦理掛失跟補辦存摺,銀行就幫我把錢轉回去給別人,辦理掛失時,銀行跟我說帳戶疑似有被拿去洗錢使用,不讓我開通網路銀行,但我沒有報案云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7473號函及所附之本案帳戶掛失及網路銀行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7頁至第341頁),則被告因他人入錯帳而需至銀行辦理業務,方辦理存摺掛失,然經行員告知帳戶可能遭用於洗錢,衡情應立即報警處理為是,然被告卻捨此未為,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並非遭他人盜用帳戶。

⒉再查,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提款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參以甲○○經營賭博網站,往來之金額甚鉅,如非經被告同意並給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又怎可能讓鉅額款項匯入來入不明之帳戶內,而有隨時遭掛失、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使鉅額款項有無法取出之可能,故證人甲○○之證述與常理較為相符,應認係被告自行出借本案帳戶予甲○○。

⒊被告雖傳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丁○○為證人,欲證明其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000年00月間,在鴻欣商務會館認識的,該會館是酒店,我在一樓擔任酒店泊車職務,被告的工作地點是B1,對於B1那邊的工作情形,我實際上不清楚,但客人、小姐、少爺、幹部在一樓出入口都遇的到,熟客的部分我認得,但熟客帶的朋友就不一定認得出來,我在鴻欣商務會館看過被告2次,大約就是2天,被告第一天上班的時候是哭著回來,被告說他跟客人出場被客人強姦,我沒有聽過甲○○這個客人,公司一整天的營業時間,包含客人和公司職員大約會有500人進出,我沒辦法知道哪個客人和哪個小姐接觸,被告在樓下跟哪個客人接觸我不知道,我沒有目睹被告跟任何客人在一起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則依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丁○○尚無從知悉被告在公司內部接觸客人之情形,且證人丁○○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亦有迴護之可能,是自難以被告前揭證述推斷被告從未與甲○○接觸及從未交付本案帳戶予甲○○。

⒋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嚴重悖於社會生活常態,當可認係其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故應以證人甲○○之證述為準,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甲○○使用。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甲○○,作為招攬賭客而供其等匯入賭資所用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所為,屬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收取賭金匯款之用,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危害非微,又被告本案係提供人頭帳戶,惡性情節較正犯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交付甲○○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現已掛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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