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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逸
選任辯護人 王宥筌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宏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宏逸與李文斌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錩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發公司)之員工及股東。
高宏逸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錩發公司內,與該公司之會計人員因故發生糾紛,李文斌見狀即介入阻止,詎高宏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擠李文斌,致其因重心不穩向後仰而撞及該處後方之桌子,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文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宏逸固坦承與告訴人李文斌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與盧怡伶發生口角,告訴人跳出來幫盧怡伶出氣,後來我與告訴人互罵、推擠,最後是我被告訴人勒住脖子,周小媛出來阻止告訴人勒我,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推擠告訴人,而是告訴人徒手勒住被告脖子,縱使告訴人的雙手手臂確實有受傷,也是被告在掙脫的時候造成,屬於正當防衛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錩發公司之員工及股東,周小媛、盧怡伶則是錩發公司之會計人員。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錩發公司內,與會計人員因故發生糾紛,告訴人見狀介入阻止,被告與告訴人即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82至8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13至15、47至50頁)、證人盧怡伶(偵卷第17至18、61至65頁)、周小媛(偵卷第19至20、61至65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因公司帳務問題對會計人員周小媛大小聲,我上前阻止,請他好好講話,被告卻突然失控對我大聲咆哮,我也大聲與他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突然用雙手推我胸口,導致我重心不穩往後倒,我為了防止跌倒有用手臂撐住後方桌子,造成我左右前臂挫傷及流血等語(偵卷第13至15、49頁),證人盧怡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因為公司帳務問題與周小媛發生爭執,後來被告情緒失控,告訴人即介入阻止,因此被告轉對告訴人大小聲,雙方開始對罵,這時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撞到桌腳等語(偵卷第17至18、65頁),證人周小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當時剛到職,當天與被告討論會計事項,因為觀念不同,被告可能覺得我越權,之後越講越大聲,情緒激動,感覺快失控,告訴人即介入阻止我們爭執擴大,後來變成被告與告訴人對罵,被告並推告訴人一把,導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即撞到後面的桌子或屏風等語(偵卷第19至20、63頁)明確。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與告訴人都是公司股東,先前公司有帳務問題,所以有糾紛,當天告訴人跑來跟我大小聲爭論,罵一罵越來越氣憤,我們開始互相推來推去等語(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0頁)。
則被告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推告訴人一情,可佐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怡伶、周小媛前開證述情節並非子虛。
且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一節,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就診,且其所受傷勢位置、狀態與其證述被告傷害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信實可採。
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後方桌子因而受傷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盧怡伶、周小媛與告訴人一同串證,對告訴人勒其脖子一事避而不談等語,然查,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後,被告再次轉向盧怡伶、周小媛大聲咆哮,告訴人即自後方雙手環抱被告,並曾勒住被告脖子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推倒我以後,我重心不穩往後倒撞到東西,我站起來以後被告再次推我,這次我有擋住,但被告往後倒,而被告站起來後又想要接近周小媛,我就從後面抱住被告,避免被告對周小媛不利,因為我比被告高,當時他在掙扎,才會覺得我勒住他,我只有勒住他一下下,我跟他說你不要掙扎我就放手,之後他沒有動我就放手了等語(偵卷第14、49至50頁),證人盧怡伶、周小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推倒後,被告轉向對盧怡伶、周小媛大聲咆哮,告訴人怕被告會對盧怡伶、周小媛動手,即從後方抱住被告上半身及雙手,被告當時有掙扎等語(偵卷第17至20、61至65頁)明確,可知告訴人並無隱瞞其曾勒住被告脖子一事,上開證人亦無被告所辯之情節。
至被告及辯護人以此主張正當防衛,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供稱:告訴人沒有打我,也沒有動手,只有用手勒我的脖子,在他勒我之前,我們有口角及肢體衝突等語(偵卷第48頁),可徵被告推倒告訴人後,再次轉往盧怡伶、周小媛,告訴人始自後方抓住被告、短暫勒住其脖子,且告訴人並無其他攻擊被告之舉,則被告推倒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際,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致被告有必須為防衛行為之情狀可言,自難認被告推倒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公司股東,被告因公司帳務問題與會計人員發生口角,告訴人出面阻止,被告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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