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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捷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承、游捷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育承、游捷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3時45分許至同日23時57分許間,先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內,再以不詳方式損壞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住之前址3號房(下稱本案3號房)房門電子鎖而使房門無法上鎖(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未據本案3號房所有權人楊岩珍告訴),然後李育承未經胡芙蓉之同意,擅自經由無法上鎖之房門而侵入住宅即本案3號房內,並打包胡芙蓉所有且持有之附表所示物品至垃圾袋及紙箱且搬運至本案3號房房門外,再由游捷安於同日23時48分許、23時56分許將裝有附表所示物品之垃圾袋及紙箱搬運至由不知情之吳冠樑所駕駛並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之後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游捷安先後將裝有附表所示物品的垃圾袋及紙箱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及後車座,李育承、游捷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
嗣吳冠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育承、游捷安及裝有附表所示物品的垃圾袋及紙箱離開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育承、游捷安(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游捷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4、219-220頁),被告李育承及辯護人除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8、219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217-2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李育承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游捷安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4、219-220頁),被告李育承及辯護人除於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18、219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217-24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李育承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被告游捷安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李育承辯護稱:1、依證人蔡紘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之證稱內容根據為胡芙蓉所寫的失竊物品項目及數量之紙張內容,並非親自見聞的證人,所以是否真的有證人蔡紘濬於警詢時所證稱之失竊物品,顯有疑問,而依照被告李育承的說法,被告李育承是取回自己的東西,故被告李育承自本案3號房取走物品之所為,並不構成竊盜犯行。
2、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是被告李育承毀損本案3號房電子鎖,故被告李育承並未侵入住宅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二人共同拿走本案3號房內的物品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11日23時45分許至同日23時57分許間,先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內,由被告李育承進入蔡紘濬所承租、胡芙蓉所居住之本案3號房內,並打包本案3號房內的物品至垃圾袋及紙箱且搬運至本案3號房房門外,再由被告游捷安於同日23時48分許、23時56分許將裝有本案3號房內的物品之垃圾袋及紙箱搬運至由不知情之吳冠樑所駕駛並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游捷安先後將裝有本案3號房內的物品的垃圾袋及紙箱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廂及後車座。
嗣吳冠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二人及裝有本案3號房內的物品的垃圾袋及紙箱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李育承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游捷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1、95-96、98-100頁,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1-7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3號房出租人楊岩珍、證人即本案3號房承租人蔡紘濬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冠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78-179頁、第226-227頁,偵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並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3號房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6頁、第29-34頁),復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35巷18弄口之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此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及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9-90頁、第131-14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二人所拿走的本案3號房內的物品項目及數量係如附表所示證人蔡紘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於警詢時係按照胡芙蓉交給他的失竊物品清單內容說明失竊物品包括衣服約1、20件、褲子10件、鞋子4、5雙、私人印章8個、正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聯強牌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LV牌背包2個、隨身碟8個及記憶卡1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221-222、226-227頁),然綜合下列證據,並基於有疑利於被告認定原則,就被告二人所拿走的物品數量,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拿走的本案3號房內的物品項目及數量係如附表所示。
下列證據如下: (1)證人吳冠樑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二人拿走的東西都是一些衣物及鞋子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正面)。
(2)被告游捷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拿走的東西是衣服等語(見偵卷二第71頁)。
(3)被告李育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拿走的東西是現金、筆電、精品、包包、衣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97-98頁)。
(4)至起訴書附表所載失竊物品即編號4所示私人印章8個、編號5所示正汰通訊行之公司大小章、發票章1組、編號9所示隨身碟8個、編號10所示記憶卡11張,即非屬本院所認定被告二人有拿走的東西,起訴書附表此部分記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罪,係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二人係未經胡芙蓉之同意,以不詳方式損壞本案3號房房門電子鎖並擅自侵入本案3號房,然後打包及搬運胡芙蓉所有並持有之附表所示物品至車上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 (1)被告二人於進入本案3號房之前,曾在本案3號房所在地點附近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有發生爭吵、糾紛情事,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李育承向警方表示其前女友郭芙蓉(音譯,正確姓名為胡芙蓉)捲款潛逃並積欠債務未還,故偕同被告游捷安一同至胡芙蓉住處找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到場處理員警所攜帶之密錄器畫面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85-89頁、第129-130頁)。
倘被告二人真的有取得胡芙蓉之同意而得以入進本案3號房打包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李育承理應向警方表示已取得胡芙蓉的同意,要進入胡芙蓉的租屋處打包物品,怎麼會向警方表示因與胡芙蓉有債務糾紛,要去胡芙蓉的住處找胡芙蓉。
(2)綜合證人楊岩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岩珍的配偶陳淑玲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見偵卷二第37頁正、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80-181、185-186頁),佐之本案3號房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足見本案3號房房門電子鎖原能正常發揮上鎖功能而使本案3號房房門能夠鎖起來,但因遭外力破壞而喪失上鎖功能而讓本案3號房房門無法鎖起來,且本案3號房內的衣櫃櫃門係處於開啟狀態,倘被告二人確有獲得實際居住者胡芙蓉之同意,始進入本案3號房打包如附表所示物品,理應會有本案3號房房門電子鎖的磁扣或鑰匙而能夠順利進入本案3號房,不應出現本案3號房房門電子鎖損壞之情況,且據此可推認損壞電子鎖者為被告二人,又在打包清空本案3號房內的衣櫃及置物櫃的物品後,被告二人理應要關閉本案3號房內的衣櫃櫃門,而不是讓櫃門處於開啟的狀態,畢竟本案3號房是胡芙蓉之租屋處,基於禮貌,在拿走本案3號房衣櫃內的物品後,自應將衣櫃櫃門關起來。
(3)胡芙蓉既為本案3號房之實際居住者,可見胡芙蓉當為放置在本案3號房的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持有人,被告李育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進入本案3號房的目的是要拿走先前買給胡芙蓉的東西(見本院易字卷第94、97頁),益證胡芙蓉為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持有人甚明。
(4)依上所述,被告二人係未經胡芙蓉之同意,以不詳方式損壞本案3號房房門電子鎖並擅自侵入本案3號房,然後打包及搬運胡芙蓉持有之附表所示物品至車上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物品等情,至為明確。
4、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
惟: (1)本院已敘明如何將卷內證據資料互相勾稽,乃進而判斷被告二人確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本院所為認定俱有卷內資料足憑,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罪,均不足信。
(2)除證人蔡紘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外,本院並參酌前述卷內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而認定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物品項目及數量係如附表所示,均已詳述如前,又被告李育承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進入本案3號房的目的是要拿走先前買給胡芙蓉的東西,亦如前述,既然附表所示物品是買給胡芙蓉的東西,且均放在胡芙蓉實際居住之本案3號房內,可見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為胡芙蓉,並非被告李育承,則被告李育承未經持有人胡芙蓉之同意,擅自取走胡芙蓉持有並取得所有權之如附表所示物品而破壞胡芙蓉對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持有關係,被告李育承所為自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規定之竊取行為。
辯護人辯護第1點所稱,自難驟為有利被告李育承之認定。
(3)本院認定被告李育承係未經胡芙蓉之同意而侵入本案3號房之理由,詳述如前,故辯護人辯護第2點所稱,亦難逕為有利被告李育承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二人係與廖建智共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廖建智於前述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二人所引起的爭吵糾紛事件時固有在場,此有前述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可證,但依卷內證據所示,廖建智並未進入本案3號房,也未搬運打包完成之如附表所示物品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且將裝有附表所示物品的垃圾袋放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是否為廖建智,既未經被告二人所指認,亦無法遽依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35巷18弄口之監視器畫面而認定,況本院亦未認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是否知悉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而為本案共犯,是以,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併此指明。
2、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下手竊取胡芙蓉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復被告李育承負責打包、被告游捷安負責搬運之參與本案犯行程度,再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與胡芙蓉和解,亦未賠償胡芙蓉所受損害,更未取得胡芙蓉的原諒,又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李育承於109年至112年間、被告游捷安於110年至112年間均業因多起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81-310頁、第340-374頁),可見被告二人素行甚差,兼衡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李育承自陳家中尚有68歲母親、17歲女兒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依被告李育承之上開前科紀錄表所示,被告李育承目前刑期屆滿日為123年6月9日)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游捷安自述家中尚有雙親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依被告游捷安之上開前科紀錄表所示,被告游捷安目前刑期屆滿日為141年6月17日)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附表所示物品,此為被告二人之不法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
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附表所示物品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1 衣服 10件 2 褲子 10件 3 鞋子 4雙 4 筆記型電腦 1臺 5 現金 新臺幣5萬7千元 6 背包(廠牌:Louis Vuitton)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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