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12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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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娟明知自己無力支付冷氣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某時許,向裕榮電銷有限公司(下稱裕榮公司)之經銷商業務黃俐禎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冷氣,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24期付款,每月1期,每期支付3,184元,並填寫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所印製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裕榮公司交由第一國際公司申請代為支付價金,第一國際公司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購買冷氣之真意及付款意願,因而核准撥款。

嗣被告依約繳納2期分期付款款項予第一國際公司後,即未再繳納,經第一國際公司多次催討無著,第一國際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邱漢欽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俐禎於偵查中之證述、第一國際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想向裕榮公司貸款,裕榮公司的貸款業務人員請我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雖然上面記載我是分期付款購買冷氣,但實際上我沒有購買冷氣,是對方要求這樣填寫,我當時在郵局工作,但後來發生車禍,無法上班,我才沒有辦法繼續還款,並無詐欺第一國際公司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7日某時許,經與裕榮公司之業務黃俐禎對保後,約定由被告向第一國際公司貸款6萬元,共分24期還款,自111年8月起按月繳款,每期繳納金額為3,184元,總計需還款7萬6,416元,第一國際公司並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填載被告分期購買冷氣,代替實際上之貸款約定,再交予被告簽署,而後被告於111年8月27日、111年10月4日各還款3,184元後,即未再繳納款項等節,業據證人黃俐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7至138頁),並有第一國際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他卷第4至6頁)、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8至29、143至145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因此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

即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㈢、經查,第一國際公司提供商品分期付款之業務,由商家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成為第一國際公司之經銷商,即經銷商於出售其商品或服務時,其消費者即可向第一國際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第一國際公司就消費者提供之重要相關文件審核,無不予分期付款之理由後,第一國際公司即依約定內容確實將款項撥予經銷商,再由消費者依約分期償還予第一國際公司;

而第一國際公司於111年7月27日接獲被告分期付款之申請後,即撥打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號碼進行查核、照會及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請,被告所填載之資料及所附本人身分證影本皆為確實,無虛偽不實,被告所提供之重要相關文件包含身分證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員工識別證影本等節,有刑事告訴狀(他卷第4至6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佐。

另據證人即裕榮公司之經銷商業務黃俐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裕榮公司的貸款業務,被告本件向第一國際公司貸款是由我負責對保,因為被告可能沒有擔保,所以我們都會填上家電名稱作為擔保,也都有跟客戶說,我們會請客戶提供雙證件、薪資證明,公司會去判斷被告能否還款,如果公司同意借款,就表示被告的條件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8頁),由上可知第一國際公司對於欲向其貸款之客戶,會進行實質之查核、照會,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辦、所填資料有無虛偽不實或錯誤之情,並就申辦之消費者之信用狀況進行確認與審核,審核後並無資料不實、非本人申辦,或信用狀況不佳、資力可疑等情,即並無不同意申請分期付款之理由後,即予核准同意辦理,難認被告有施用何詐術或第一國際公司承辦人員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

㈣、另觀之被告所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有關被告本人年籍資料、住址、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等內容,其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月薪等內容,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6月5日函及所附被告薪資情形表所載相符(本院卷第99至107頁),即被告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填載內容顯無不實,可認告於本件申請貸款時,並無顯無資力之情,亦無施用任何詐術,導致第一國際公司誤認被告之信用或資力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申辦之情甚明。

㈤、至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僅於111年8月27日、111年10月4日各還款3,184元,迄至第一國際公司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被告即未再償還其餘款項一節,業如前述。

然被告於111年8月5日發生車禍,自111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申請病假休養,其中111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3日計78日為半薪,111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計58日為無薪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6月5日函及所附被告薪資情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9至107頁),由此可知被告向第一國際公司貸款後,因發生車禍導致原本穩定之收入驟減,甚至無薪,於111年8月27日、111年10月4日償還2期後,即無法繼續償還後續款項,則被告辯稱係因發生車禍無法上班,導致未能依約還款等節,尚非無據。

㈥、據上,第一國際公司經裕榮公司之轉介被告申辦貸款事宜,經第一國際公司承辦人員審核被告填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內容資料,並撥打電話進行查核、照會,確認被告本人親自申請,所填載內容如被告個人個資、聯絡人資料、被告任職公司、薪資等並無不實、虛偽之情,因此同意被告貸款之申辦,難認被告有任何積極或消極施用詐術之情,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有違反借貸契約之客觀事實,逕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被告向第一國際公司貸款,但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惟就被告是否有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部分,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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