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13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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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嘉



翁子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穎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子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穎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翁子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子淳及劉穎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翁子淳及劉穎嘉共同出資,先由翁子淳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後,與劉穎嘉共同設立「麻雀學園」,作為聚眾賭博麻將之場所,並聘僱郭志緯(另案偵辦)作為現場工作人員,工作項目係安排現場散客、維持環境、湊桌,賭博麻將之賭法係使用麻將牌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為1底、20元或50元為1臺,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排列組合,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工作人員先向賭客收取3將200元、11將700元之抽頭金後,再分別發放2000、4000點積分卡供賭客作為賭博輸贏依據,俟對賭完竣,再結算兌換現金。

嗣為警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郭志緯在場同意搜索後,至「麻雀學園」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蘇郁涵、謝沛禎、林俊男、李彥辰、陳正龍、簡廷安、沈建良、陳力民、初昀澤、唐德孝、施祐麟、李美枝、呂芳錕、張思真、馬心儀、陳冠甫、蔡東霖、徐琦、羅晴、楊兆億、劉慧賢、陳佳琪、柯鳳蘭、李燕燕等24人(另案偵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案搜索程序並無違法:㈠被告翁子淳辯稱:伊認為搜索程序警察有脅迫在場的客人,伊可以提供當天警員搜索的影片,當時員警到場後逼所有客人拿出身上2000元作為賭資,說如果不交出來就全扣,伊認為之後在警局跟偵查之陳述都有受到影響,因為他們年紀都很大了,只想要息事寧人等語(易字卷第52、53頁)。

㈡經查:1.員警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郭志緯在場同意搜索後,至上開「麻雀學園」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201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清冊在卷(偵二卷第39至49頁)可佐,是本案確為合法搜索,合先敘明。

2.經本院勘驗被告翁子淳提供麻雀學園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影像畫面拍攝角度為店內,有6張麻將桌,桌上放著籌碼,賭客分別坐在各自的麻將桌邊,員警分散站在各處,其中A警員稱:你們都是換2000的點數,你們拿2000元出來,不拿沒關係,我全扣。

賭客稱:應該沒有必要吧。

A警員稱:沒有啦,一定要扣,我跟你講,不拿我全扣。

B警員:賭資放在桌上,不然就扣押了,那不然等下我就直接搜索你們的現金。

2000,先放賭資。

賭客:他直接發籌碼,我們哪有現金換,現在變成我們要加現金出來,我們沒有拿現金,他直接發獎金、籌碼,他就叫我們交現金出來,這樣不好等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易字卷第76、77頁、第89頁)可佐,是員警於當日執行搜索時,確有對在場之賭客表示由其等身上拿出2,000元現金當作賭資等情。

是證人即在場賭客蘇郁涵、謝沛禎、林俊男、李彥辰、陳政龍、簡廷安、沈建良、陳力民、初昀澤、唐德孝、施祐麟、李美枝、呂芳錕、張思真、馬心儀、陳冠甫、蔡東霖、徐琦、羅晴、楊兆億、劉慧賢、陳佳琪、柯鳳蘭、李燕燕於警詢中均證稱對扣案賭資2000元經確認無誤等語,則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即員警要求提供2000元賭資)相符。

3.另依證人陳正龍固於警詢時亦證稱有遭查扣2000元賭資等語(偵一卷第33頁),然其於偵查時稱:警詢筆錄是小隊長要伊們這樣做,因為伊們不是在結算的時候被抓,伊們是在桌上沒有現金的情況下被抓,伊們依小隊長要求才將2000元放在桌上,伊們是真的在小房間結算,如果還沒打完就輸光2000元,就要拿現金跟同桌有籌碼的人買等語(偵二卷第117至119頁),可見執行搜索時,證人陳正龍雖係配合員警提供2000元之賭資,然事實上本案「麻雀學園」確實有將發放之籌碼以1比1之方式供賭客於結束時於小房間結算成現金,是員警在搜索時是上開賭客提供多少賭資,僅影響其等案件之賭資沒收與否及沒收金額之多寡,而被告翁子淳於本院中亦供稱:伊對本案搜索為有票搜索沒有意見,伊僅爭執員警用脅迫方式命在場人員交出2000元賭資等語(易字卷第77頁);

又被告翁子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陳正龍擔任證人(易字卷第53頁),惟開庭後提出陳報狀捨棄傳喚該證人(易字卷第69頁),後本院改職權傳喚證人陳正龍,然其未於審理程序到庭,又經被告翁子淳表示已捨棄傳喚,無庸再行傳喚證人陳正龍(易字卷第75頁),足見被告翁子淳已捨棄與其對質詰問之權利,附此敘明。

基此,員警以此方式命在場賭客提交賭資雖有不當,然不影響其搜索程序之合法性,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後續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有何強暴、脅迫或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式為之,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可採。

三、除上開搜索程序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翁子淳、劉穎嘉(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們提供之籌碼,並不得兌換現金,伊們只有收客人入場之200元清潔費云云。

經查:㈠被告2人共同出資,先由被告翁子淳於000年0月間承租上開中山路址後,與被告劉穎嘉共同設立「麻雀學園」,並聘僱郭志緯作為現場工作人員,工作項目係安排現場散客、維持環境、湊桌。

客人入場後,先向客人收取200元,再發放積分卡2000點(即籌碼),供客人作為打麻將輸贏之依據,客人則以100元或200元為1底、20元或50元為1臺,客人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排列組合,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麻雀學園員工郭志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賭客蘇郁涵、劉慧賢於警詢時稱:伊入場時,每3將每人收取200元,工作人員發給伊面額2000之積分卡,同桌4人打3將,一次收800元,麻將學園並無門禁管制,任何人皆可入場,係以積分卡當籌碼,每人有2000分積分卡,等同2000元籌碼,計算各自積分卡總數,不足2000元者,須補足現金2000元,伊們打底100元,每台20元,每人輪流摸牌、吃、碰牌,放槍的人要給胡牌的人,自摸的一家可向其他三家收錢,就是俗稱臺灣麻將等語(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79至81頁)、證人即賭客謝沛禎、林俊男、李彥辰、初昀澤、唐德孝、李美枝、呂芳錕、張思真、馬心儀、陳冠甫、蔡東霖、徐琦、陳佳琪、柯鳳蘭、李燕燕於警詢時均稱:入場時,每3將每人收取200元,工作人員發給伊面額2000之積分卡,同桌4人打3將,一次收800元,麻將學園並無門禁管制,任何人皆可入場,係以積分卡當籌碼,每人有2000分積分卡,等同2000元籌碼,計算各自積分卡總數,不足2000元者,須補足現金2000元,同桌打麻將結束後結算積分,然後到櫃檯後面小房間的空桌,自行計算輸贏,積分不足2000者,須補足同額現金達2000,積分卡跟現金兌換比例為1比1,伊們是打底100元,每台20元之臺灣麻將等語(偵一卷第22至30頁、第43至48頁、第52至72頁、第82至90頁)、證人即賭客簡廷安、沈建良、陳力民於警詢時稱:入場時,每3將每人收取200元,工作人員郭志緯發給伊面額2000之積分卡,再持之打牌;

麻將學園並無門禁管制,任何人皆可入場,係以積分卡當籌碼,每人有2000分積分卡,等同2000元籌碼,計算各自積分卡總數,不足2000元者,須補足現金2000元,同桌打麻將結束後結算積分,然後賭客一起到廁所旁邊小房間或櫃檯旁的小房間,積分卡跟現金卡比例是1:1付錢,伊們是打底100元,每台20元之臺灣麻將等語(偵一卷第34至42頁)、證人即賭客施祐麟於警詢時稱:伊知道每3將每人收取200元,伊今天剛坐下,對方還沒有跟伊收錢,警方就到場,伊進場時工作人員跟解說同桌打麻將結束後結算積分,積分不足2000者,須補足同額現金達2000等語(偵一卷第49至51頁反);

證人即賭客羅晴於警詢時稱:入場時,每3將每人收取200元,工作人員發給伊面額4000之積分卡,係以積分卡當籌碼,每人有4000分積分卡,等同4000元籌碼,計算各自積分卡總數,不足4000者,須補足現金4000元,同桌打麻將結束後結算積分,然後到櫃檯後面小房間的空桌,自行計算輸贏,積分不足4000者,須補足同額現金達4000,積分卡跟現金兌換比例為1比1,伊們是打底100元,每台20元之臺灣麻將等語(偵一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賭客楊兆億於警詢時稱:入場時,每11將收取700元,工作人員發給伊面額4000之積分卡,同桌4人打3將,一次收800元,麻將學園並無門禁管制,任何人皆可入場,係以積分卡當籌碼,每人有4000分積分卡,等同4000元籌碼,計算各自積分卡總數,不足4000元者,須補足現金4000元,同桌打麻將結束後結算積分,然後到櫃檯後面小房間的空桌,自行計算輸贏,積分不足4000者,須補足同額現金達4000,積分卡跟現金兌換比例為1比1,伊們是打底200元,每台50元之臺灣麻將等語(偵一卷第76至78頁)、證人陳正龍於偵查時稱:進去麻將館之後,先付200元清潔費,可以玩3將,籌碼都放在桌上,有2000元的籌碼,看哪桌有缺人就會去那桌打,打完後,輸贏就付錢,看籌碼剩多少,輸多少就放多少現金在桌上,例如籌碼2000,剩1900的籌碼,就等於輸100元,就放100元現金在桌上,贏的人就自己從桌上拿他贏到的錢。

輸贏付錢的部分都是4個玩家自己處理,但如果輸贏有爭議,就會請店家的人來處理,現金與籌碼比例是1比1;

之前都在桌上結算,後來改成要去小房間,除了被抓這次,其他打麻將都有拿到錢等語(偵二卷第117至119頁),而被告翁子淳於警詢中亦供稱:客人來消費,需先付200元,可打3將,桌上滿4人伊們就會直接發積分卡(1人拿2000點積分卡)等語(偵二卷第24頁)可見上開證人前往麻雀學園時,工作人員分別向其等收取3將200元、11將700元之費用後,分別發放2000、4000之積分卡供其等持之打牌,於結束後,又各桌賭客前往櫃檯旁邊小房間,以積分卡與現金1比1方式結算、付錢。

㈢依證人郭志緯於警詢時稱:伊受雇於老闆(即被告翁子淳),負責安排現場散客、維護現場整潔,麻雀學園LINE群組於111年9月5日寫「10:00缺二,120來可接,250 可赧名」意思是在這個時間點有缺2人,120代表現在要來接著繼續打就是打120,而120代表積分卡120點等於臺幣120元,250意思一樣。

員警查扣的積分卡,上桌前會發,一次發點數2000的積分卡,積分卡1點等於臺幣1元,積分卡可與桌上其他人兌換現金,在麻雀學園最小的房間裡面,賭客會在裡面兌換現金,是被告翁子淳指示賭客可以兌換現金等語(偵一卷第288至292頁),可見麻雀學園發給賭客之積分卡即為籌碼之意,賭客可依積分卡結算與其他同桌賭客之輸贏,結束時於小房間內兌換現金,此核與上開賭客之證據均相符,是被告2人否認可以積分卡或籌碼兌換現金云云,顯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翁子淳雖辯稱向賭客收取200元為清潔費、場地費並非抽頭金云云。

然依上開賭客證述,收費方式區分為3將200元,另有11將700元,顯然係依照打麻將之將數區分,倘為場地清潔費,衡情應為一次性給付,且價格統一,是麻雀學園依照賭客欲玩麻將之將數收取費用,該費用顯然為抽頭金之性質,並非場地清潔費;

又所謂抽頭金亦非必定係向自摸者抽取一定金額為方為抽頭金,是被告翁子淳此部分辯稱並無向自摸者抽頭云云,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提供本案賭客在麻雀學園賭博,係於密接時間內為相同犯罪,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接續犯。

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少壯,本可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參與賭博行為,助長投機歪風,實屬不該,惟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期間、本案賭客人數,暨被告翁子淳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外商銀行上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劉穎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拍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85頁)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九所示之物,為被告翁子淳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翁子淳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現金,分別為搜索當日自兌幣機、櫃檯所扣得,為被告2人經營麻雀學園自賭客所取得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被告2人經營麻雀學園4個月期間,因本案賭客賭博而獲取之報酬,亦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無法確認實際取得報酬部分,於無積極事證可證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知認定,故以最低金額計算,是依被告2人所述為依據,被告翁子淳於本院中供稱其開設麻雀學園之獲利為12萬元(易字卷第84),應以12萬認定被告翁子淳之犯罪所得;

被告劉穎嘉於本院中供稱分不到10萬元(易字卷第84、85頁),於警詢時供稱:9月、10月分潤2次,拿到9萬9800元(偵字卷第12頁),應以9萬9800元認定為被告劉穎嘉之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賭資,為員警執行時自在場賭客扣得財物,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2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獲利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備註 一 桌數分配表 1本 無 二 兌幣機現金 13850元 無 三 櫃台現金 16150元 無 四 監視器鏡頭 4個 無 五 麻將桌 9張 無 六 積分卡 1批 無 七 麻將 18副 無 八 牌尺 36支 無 九 門風 8個 無 十 賭資 43500元 賭客等人的錢(詳如在場人清冊)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15996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卷,下稱審易卷
四、112年度易字第1139號卷,下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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