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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紘愷與文志祥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上層發酵酒吧」偶遇而聊天飲酒,2人飲酒後離開該酒吧,於同(10)日凌晨1時15分許,均步行至同市區重新路5段609巷之人行道上,因細故發生口角,許紘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毆打、推擠及拉扯文志祥之身體,致文志祥受有胸部及頭部挫傷、臉部、左膝及左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文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文志祥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先到酒吧,後來我先離開,在人行道上遇到文志祥,文志祥先攻擊我,因為他喝醉,我推開文志祥制止他,我們互相拉扯一下子,我就離開,我不清楚文志祥為什麼攻擊我,我要制止他,並沒有傷害文志祥的意思,文志祥先攻擊我,我被迫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
㈡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00000000_Olh00m_ch0l_944x480x5」結果略以:⒈影片播放時間15分02秒至20分19秒,畫面中可見白衣男子(下稱告訴人)及黑衣男子(下稱被告)在人行道及馬路上有持續推擠、拉扯之行為。
⒉影片播放時間20時05秒至20時20秒,被告先往左側道路走去,半途又折返至右側道路中,被告折返後又與告訴人拉扯。
⒊影片播放時間28分12秒至29分58秒,告訴人與被告在右側停放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附近徘徊,告訴人留在原地,被告則走向人行道離開現場。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至59、73至78頁)。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互相拉扯、推擠之行為,嗣被告先往左側走去,再度折返至右側道路上又與告訴人拉扯。
㈢證人即告訴人文志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打我頭部,他站在我後方從後面攻擊我頭部,打我頭部右側邊太陽穴附近,因為我跟他拉扯,怕他繼續靠近我,我手拉他領子,問他為何要打我,因我跟他素昧平生,且第一天認識,我把他拉到一個距離,可能我力量不及他,他又打我好幾拳,一樣打在頭部,包括眼睛部位,我不曉得他是打我,或是我被他推擠、推倒,我的左膝也有受傷,應該是跌倒造成的,左手腕擦挫傷是因為我倒下去頂地撐著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是當天被告打我所受的傷害。
胸部挫傷也是被他打的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被告於本院則陳述:我在人行道上遇到文志祥,文志祥先攻擊我,因為他喝醉,我推開文志祥制止他,我們互相拉扯一下子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8頁)、告訴人傷勢暨當時所穿著染有血跡外套照片共6張(偵卷第12至第14頁)、告訴人與朋友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
㈣由上可知,被告、告訴人雖彼此指控對方先為攻擊行為而各執一詞,惟其2人間確有互相拉扯、推擠之行為,應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況且嗣後被告先往左側走去,再度折返至右側道路上與告訴人拉扯,足見被告主動對告訴人為第二次之拉扯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自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反擊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是被告辯以:告訴人突然攻擊我,我被推倒後,警告他不要過來,他硬要過來拉扯,我才正當防衛,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本院卷第64頁),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要制止他,並沒有傷害文志祥的意思云云,然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時,明知於互毆過程中可能致使告訴人成傷,卻仍出手攻擊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具有發生傷害他人身體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因酒後細故發生口角,徒手毆打、推擠及拉扯告訴人成傷,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陳明:研究所畢業,現從事釀酒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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